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住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大友庄电信新大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
负责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诉争法律关系和合同履行情况未能作出评价。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首先查明是三被上诉人在提供移动通信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本案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三、本案一审判决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认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都不能进行买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普通交易习惯不符。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180××××****手机号码办理至原告明下,并继续为原告提供手机号码180××××****的移动通讯服务;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大十字营业厅天翼手机卖场办理***将180××××5555号码过户到原告**名下,2017年5月1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穗分公司政府西路营业厅天翼手机卖场办理**将180××××5555号码过户到***名下。原告认为自己出资30万元跟***购买180××××5555号码并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大十字营业厅天翼手机卖场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名下的电话号码180××******办理至他人名下,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80××××5555号码被犯罪嫌疑人***、***、***涉嫌用于诈骗,该号码被已被辽中县公安局冻结,禁止办理该号码的过户和补卡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可以继续为原告办理180××××5555号码的过户和通讯服务;二、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应该由三被告承担。一、关于被告是否可以为继续原告办理180××××5555号码的过户和通讯服务问题。现180××××5555号码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该号码的使用权尚未确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号码的使用权归自己,被告现无权将该号码进行过户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判令三被告将180××××****手机号码办理至原告明下,并继续为原告提供该号码的移动通讯服务诉请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应该由三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都不能进行买卖。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30万元跟***购买180××××****手机号码,不能证明办理过户时“**”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原告30万元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过户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举证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30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将180××××****的手机号码办理至上诉人名下,并继续为上诉人提供手机号码180××××****的移动通讯服务,因该号码涉嫌诈骗已被辽中县公安局依法冻结,三被上诉人已无权为上诉人提供该号码的服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为其提供服务于法无据。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27条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上诉人违反规定,私自与他人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30万元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