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再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大友庄电信新大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黔东南分公司、凯里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26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黔民申4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公司全权代理人***、州市电信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一、二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人系以30万元从***处购得180××××5555的电话号码,但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擅自将该号码过户到他人名下。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亦确有错误。申请人与电信黔东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约。但电信黔东南分公司在本人未在场情况将该号码擅自过户至他人,违反该协议义务,黔东南分公司应保证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不被他人侵犯。同时该号码过户时,电信公司不按《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完成法定审核职责,故电信公司应对本人号码被他人使用承担全部责任。因该号码系申请人用30万元购得,故该款应由三家电信公司承担。 三家电信公司辩称:一、**与***、***等恶意串通实施损害答辩人及国家合法利益,2015年5月7日的***将案涉号码过户给**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应当属于无效。二、**诉请30万元的赔偿与事实不符,且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三、为配合国家打击犯罪且保障答辩人自身权益,在收到公安机关对案涉号码的扣押函后,答辩人依法予以配合。**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目前答辩人到底与谁存在真实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须依另外刑事案件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大十字营业厅天翼手机卖场办理***将180××××5555号码过户到原告**名下,2017年5月1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穗分公司政府西路营业厅天翼手机卖场办理**将180××××5555号码过户到***名下。原告认为自己出资30万元跟***购买180××××5555号码并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大十字营业厅天翼手机卖场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名下的电话号码180××××5555办理至他人名下,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180××××5555号码被犯罪嫌疑人***、***、***涉嫌用于诈骗,该号码被已被辽中县公安局冻结,禁止办理该号码的过户和补卡手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要求将180××××5555的手机号码办理至上诉人名下,并继续为上诉人提供手机号码180××××5555的移动通讯服务,因该号码涉嫌诈骗已被辽中县公安局依法冻结,三被上诉人已无权为上诉人提供该号码的服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为其提供服务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问题,因其私自与他人交易,故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30万元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将180××××5555的手机号码办理至上诉人名下,并继续为上诉人提供手机号码180××××5555的移动通讯服务,因该号码涉嫌诈骗已被辽中县公安局依法冻结,三被上诉人已无权为上诉人提供该号码的服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为其提供服务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27条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上诉人违反规定,私自与他人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30万元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0)黔26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潘年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