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万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经济开发区康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1、***没有参与**公司上市申报工作,也未在任何股权激励方案上签字,未参与股权激励方案的制定、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知道**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及**公司的性质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抛开《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的真实性不说,一审判决认定“但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进行了公示或送达给相应的激励对象,故不能证明**公司就股权激励方案进行公布或通知”,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就股权激励方案进行了公布或通知,一审判决认定***知道股权激励方案没有依据。**公司召开增资扩股股东会的是2010年6月29日,但经南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形成2010年11月前后,两者时间不相符,不能认定为同一时间签订,且***手写部分为2010年5月8日,***签名部分日期空白,***也从未签过案涉《股权转让协议》《***》。2、经南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关于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印刷体均形成于2010年9月份前后,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0年1月18日,《关于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形成于2010年1月19日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关于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上的公章与工商备案章不符,被上诉人用非备案公章制作该通知剥夺***的合法权利,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二、***系通过正常的公司增资扩股获得案涉股权,其对价经过专业会计公司审计,为正常市场价,非股权激励。2010年5月10日***向**公司汇入投资款125万元,同年6月2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二0一0年第二次股大会决议》,公司增资扩股100万,2010年7月2日**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根据工商内档,***系通过增资扩股取得**公司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343397元。注册资本每股1元,***支付**公司125万元,折价每股3.64元,系溢价出资。**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价经过了专业审计、验资,故***取得该股权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另外,2012年***离开**公司时,没有变更任何联系方式。根据《***》的约定,触发回购条件后,在十日内,将制定的股权转让给***或***指定的地方。但直到2014年11月4日***才将125万元退回***,且没有任何备注,明显不合常理。三、***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受股权激励相应条款和《***》的约束。四、**公司并未向***退还125万元的投资款,***仍持有**公司的股份。五、***并非股权激励对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公司和***共同答辩称:一、股权激励方案是一个作文即将上市的公司处置其自身权益、激励广大员工积极性的重要举措,对**公司至关重要。2010年3月***入职**公司并任总经理助理。2010年4月**公司实施第一阶段的股权激励方案,同时**公司正处于上市申报阶段,***协助公司上市申报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知悉**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及**公司的持股目的公司的性质符合客观事实。二、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的回函可知,检材和样本因保管条件的异同,时间误差在前后半年到一年之间。鉴定结论认为上述文件形成于2010年9月份前后,一审判决认定形成于2010年1月份,两者相差8个月左右,时间差符合回函中的时间差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0年1月18日、《关于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形成于2010年1月19日符合事实。三、**公司是**公司特设的持股目的公司,**公司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是为了激励员工,***属于股权激励对象。而且无论是增资扩股还是股权转让,本质上都是股权激励。***是因**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而持有**公司的股份,而非单纯的增资扩股行为获得。故***有权回购***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通知》及办理的股权转让登记无效;2.确认***自2010年6月29日至今持有**公司2.15%的股份,占股数额343397股,并责令**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公司配合并督促**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22日,**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11月19日,**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股东及***的配偶。 2010年2月9日,***向***转账支付了125万元(备注投资)。2010年2月1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的321934.67股份以125万元的价格(3.88元/股)转让给***,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3月,***任职**公司,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的助理一职。 **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上记载:**公司是一家为了持有**公司股权而特设的持股目的公司,持有**公司17.01%的股权;***是**公司前十位自然人股东之一,持股比例0.36%,时任**公司总经理助理。 2010年1月18日,**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会议内容:决定以公司为**公司的股权激励持股平台对公司核心人员实施股权激励,该决议主要内容:1.股权激励方式:采用间接限制性股权激励的方式,即激励对象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激励持股平台**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获授**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在自愿认购股权同时须签署《承诺函》及《股权转让协议》;2.激励对象:受聘于**公司或关联方,经**公司董事会选择的人员:(1)原则上所有高级管理人员;(2)部分中层、骨干人员;(3)部分老职员;3.股权激励的限制性措施:激励对象***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十日内,激励对象将无条件以认购价格将指定股权转让给***或指定的其他方:……(7)股权过户后,未在**公司及其关联方工作满三十六个月的……。该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名处有***、**(***之外甥)、***(***之姐)、***(***之妹)的签字。2010年1月19日,**公司制作了一份《关于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经公司研究决定,拟在公司内部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现将本次股权激励方案公布如下(股权激励方案的内容与**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基本一致)。 2010年3月,**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一致同意吸收***、**、张是田、**等45人为新股东,股东***将持有的公司1216.98万股份其中的1590154.43元股份转让给前述45人。同年4月10日,***分别与***、**、张是田、**等45人签订了《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同年4月15日,**公司申请将上述45人变更登记为股东,并修改了公司章程,4月16日,**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4股东实际出资1500万元变更登记为49股东实际出资1500万元。2010年4月19日,**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一致同意股东**将持有公司3219元股份转让给**,吸收**为新股东;20日,**与**签订了《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同年5月5日,**公司申请将**变更登记为股东,并修改了公司章程;5月6日,**公司的投资人(股权)之一**变更为**。 2010年5月10日,***向**公司汇入投资款125万元,**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向***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股权转让款壹佰贰拾伍万元(1250000元)”,收据尾部,**公司盖注财务专用章。2010年6月29日,**公司形成了一份《二O一O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会议内容:公司增资扩股,公司同意本次增资的总额为100万股,票面金额为1元/股,价格为3.64元/股,溢价2.64元/股;公司同意吸收***、***等20人为公司新股东;通过了增资扩股方案、公司章程修正案,***实缴出资额343397元,比例2.15%。 ***与***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名称下注:本协议适用于**新进的部分高管和中层骨干,其通过**投资间接持有**制药的股权,其持股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限制条件以《承诺函》的形式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协议约定:***系**公司的股东,**公司系**公司的股东,**公司拟在2010年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今后申请首次公司发行股份并上市;***依据本协议将其持有**公司34.3397万元的注册资本(占**公司总股本的2.15%,以下简称指定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款为12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本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向***一次性支付完毕;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负责办理完毕本次指定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等;甲方处有***签名,落款日期2010年5月8日;乙方处有***的签名;签署日期2010年6月29日。同时,***出具了一份《承诺函》,鉴于***与***在2010年5月8日就**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事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如下承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指定股权过户给***后,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十日内,***将无条件以125万元价格将指定股权转让给***或***指定的其他方:……(7)在本协议签署后,未在**公司及其关联方工作满三十六个月的;本《承诺函》系《股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该协议签订之后,***未再向***支付125万元,***也未按约定将指定的股权过户给***。 2010年7月12日,**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登记***、***等20人为**公司股东(该公司股东由49人变更为69人),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其中***出资343397元。 *****,2012年1月4日,***认为**公司存在风险及违规情形,担心会被追责,故决定离开**公司,并将辞职报告从门缝塞进了***及人力资源总监的办公室,将车钥匙和其他交接材料交给了***的秘书。**公司辩称,***是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旷工,之后一直未回公司,不清楚***离职的原因。 2012年1月13日,**公司因***自行离职,做出了《关于对***连续旷工的处理请示》(湘**[2012]07号),该请示内容:***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3日共15个工作日连续旷工,已构成自动离职事实,其行为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对***作出自动离职的判定;该请示尾部有***的签名,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公司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公告内容:公司各部门:鉴于公司总经理助理***于2011年12月28日起连续旷工超过3天,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公司对此旷工行为作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0日,**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通过以下决议:鉴于股权激励对象***、**、**主、***和**5人未履行股权激励文件《承诺函》的要求……,现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成就,经***申请,对其以《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函》的股份予以回购或指定转让予以核准,并对股东名册予以变更;董事签名有***、***、***、张是田、**。2014年11月4日,***向***转账125万元(备注:股权转让款)。2014年11月10日,**公司在报纸上登报公示《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通知》,其主要内容:***、***等8同志,鉴于你们未履行股权激励文件附件《承诺函》的要求,经受让人申请,并经公司审查《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函》并离职函件等文件,你们离职时《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且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特对上述股权转让予以登记,并对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予以变更。2015年1月5日,***将125万元汇回给了***。 一审法院另认定:1.2018年12月7日,**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由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61个股东退出,新增张是田、***为股东,变更后的股东为***等10人。2.**诉**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6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0年2月1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系**公司的股东,**公司系**公司的股东,***依据本协议将其持有**公司15195元的注册资本转让给**,转让价款为59000元;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负责办理完毕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还签署《承诺函》,承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未在**公司及关联方工作满三十六个月,**将无条件以59000元价格将指定股权转让给***或***指定的其他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将5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至***的银行账户;2010年4月10日,**再次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将其在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的15195.32元股份以5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取得**公司的涉案股权是否因**公司作为持股平台实施**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获取的股权的问题。***主张是通过单纯的增资扩股方式取得的**公司的股权;**公司、**公司、***辩称根据**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实施的间接限制性股权激励,通过股权转让或增值两种方式,间接获授**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在自愿认购股权的同时,必须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是为满足股权激励方案的要求,各方在增资之时明确达成了对股权激励进行的限制性约束条件;虽然股权激励并没有依照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但仍是按股权激励方案进行的股权激励行为,只是双方签署的协议与实际履行存在差异,但不能以文件形式瑕疵否认股权激励约束条件。经查,在**公司上市申报期,2010年1月18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激励对象(受聘于**公司或关联方)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激励持股平台**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获授**公司的股权。次日,**公司制作了一份《关于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与**公司前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基本一致。之后,**公司在2010年4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增加了45名股东,其中**系**公司员工,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出具了《***》;2010年5月10日,***向**公司汇入投资款1250000元;**公司向***出具了收据:今收到***股权转让款1250000元。2010年6月29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作出了《承诺函》。同日,**公司形成了《二O一O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会议内容:公司增资扩股,公司同意本次增资的总额为100万股,票面金额为1元/股,价格为3.64元/股,溢价2.64元/股;同意吸收***、***等20人为公司新股东;通过了增资扩股方案、修改了公司章程,***实缴出资额343397元,比例2.15%。虽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公司伪造,但该两份文件均有***的签名,且通过鉴定,该两份文件形成的时间系2010年左右,故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当时,***作为**公司总经理***的助理,协助***做**公司的上市申报工作等,对**公司的上述股权激励方案及**公司的性质(**公司的《招股说明书》明确**公司是一家为了持有**公司股权而特设的持股目的公司)应该是知情的,且***在**公司召开增资扩股股东会的同日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出具《承诺函》,可印证是为了满足股权激励方案的条件。综上,对**公司、**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现***请求确认**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通知》及办理的股权转让登记无效,因***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未在**公司及关联方工作满三十六个月,***申请按《承诺函》约定无条件以1250000元价格将***的股权转让给***,符合各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鉴定费85280元(71180+14100=85280元),合计10133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2010年1月19日**公司的《关于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主要内容如下:1、激励对象:受聘于公司及公司分子公司的员工,按照“企业贡献度+企业需要度+企业忠诚度”的“三度”综合评估择优选择如下人员之一:(1)原则上所有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高价管理人员;(2)部分中层、骨干人员;(3)部分老职员。2、股权激励方式:通过解决限制性股权激励方案,即激励对象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激励平台(**公司)股权,从而间接持有本公司股权。3、股权激励限制条件:激励对象在认购股权同时需签署《承诺函》及《股权转让协议》,激励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司或其指定股东无条件回购股权:……(7)股权过户后,未在公司及其关联方工作满三十六个月的。 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为2010年6月29日,为检材,下同)中第1-3页与第4页(手写部分除外)的形成时间及是否为同一打印文本、***和***的签字笔迹的形成时间、第1页中手写部分的笔迹形成时间。2、***签署的《承诺函》第1页中手写部分笔迹的形成时间与第2页中***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3、**公司2010年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手写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4、**公司2010年1月19日的《关于公司实现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的文本打印时间和文件落款处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文件落款处的印章与**公司同阶段在工商、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2020年3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5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第1页填写字迹和第4页乙方处“***”签名字迹、《承诺函》尾页落款承诺人处“***”签名字迹均形成于2010年11月份前后。《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处“***”签名字迹、《关于公司实现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印刷体文字均形成于2010年9月份前后。2、《股权转让协议》第1、2、3页印刷体文字与第4页印刷体文字不是同机输出。3、倾向认为《关于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落款处“湖南**制药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湖南**制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2月28日,为样本)右页边骑缝处“湖南**制药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与修正案尾页落款处“湖南**制药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2020年8月3日,一审法院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去函,询问鉴定意见中《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相关字迹的形成时间与文件的落款时间不一致的原因。2020年8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回函,解释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第1页填写字迹和第4页乙方处“***”签名字迹、《承诺函》尾页落款承诺人处“***”签名字迹均形成于2010年11月份前后。《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处“***”签名字迹、《关于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印刷体文字均形成于2010年9月份前后。2、根据检材、样本距今十年等因素,如果检材与样本保管条件(如温度、湿度、密闭等条件)相近其误差应为前后半年;如果检材与样本保管条件不同其误差应为前后1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系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取得**公司的案涉股权,取得案涉股权是否附带有需工作满36个月的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主张其系通过单纯的增资扩股取得**公司的案涉股权,取得案涉股权没有附带条件。**公司、**公司、***均主张***系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取得**公司的案涉股权,取得案涉股权后需在相关公司工作年满36个月,否则相关权利人有权收回股权。经审查,第一、**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载明:**公司是为了持有**公司股权而设立的持股目的公司,其持有**公司17.01%的股权。故**公司与**公司系关联公司。第二、2010年1月18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2010年1月19日**公司的《关于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方案的通知》均载明:**公司、**公司将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公司及公司分子公司的特定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激励股权为**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获得**公司的股权后间接获授**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在资源认购股权的同时须签署《承诺函》及《股权转让协议》,激励对象在获得**公司的股权(需过户)后未在**公司及其关联方工作满三十六个月的,由**公司或其指定股东无条件回购股权。从上述内容来看,用于激励的股权附带有条件,即激励对象在获得激励股权(需过户)后未在**公司及其关联方工作满36个月的,**公司或其指定股东可以无条件回购激励股权。第三、***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将其持有**公司34.3397万元的注册资本(占**公司总股本的2.15%)转让给***,转让价款为125万元,该股权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限制条件以《承诺函》为准。***签署的《承诺函》明确载明:***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指定股权过户给***后,若***未在**公司及其关联方工作满36个月,则***将无条件以125万元的价格将指定股权转让给***或***指定的其他方。***虽对《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函》有异议,并申请了相关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受让人处及《***》***人处均系***本人的签字,两处签名形成于2010年11月份前后。根据鉴定机构有关“根据检材、样本距今相距十年等因素,如果检材与样本保管条件(如温度、湿度、密闭等条件)相近其误差应为前后半年;如果检材和样本保管条件不同其误差应为前后1年”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上***的签字形成于2010年11月份前后”的时间不是精准时间,该鉴定意见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不冲突。第四、2010年6月29日**公司形成的《二0一0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虽载明**公司通过本次增资吸收***等人为公司股东,但激励方式包括股权转让及增资,故本次股东大会不能证明***获得的案涉股权未附带限制条件。第五、***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等的内容相互印证,鉴定意见虽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1、2、3页印刷体文字与第4页印刷体文字不是同机输出,但该鉴定意见本身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案涉股权系附带有限制条件的股权。***违反了《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已将案涉股权收回,故一审判决对***要求“1.确认**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通知》及办理的股权转让登记无效;2.确认***自2010年6月29日至今持有**公司2.15%的股份,占股数额343397股,并责令**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公司配合并督促**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