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9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经济开发区康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81民初4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制药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错误裁判。1、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公保险费的记录”及一审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足以证实***与**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2011)等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在。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及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关于公序良俗行为等法规的表述,**制药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运营人,而不仅仅是投资关系。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层及大部分员工均为**制药公司员工,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在用工过程中的所有决策、新员工招募、工资及人员任命等行为均由**制药公司批复后,由**制药公司任命的管理人员执行。3、**制药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多次与***沟通工资发放事宜,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证明***与**制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制药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因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在国外,***的社保系由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制药公司代缴。3、**制药公司全资控股湖南**(香港)有限公司,湖南**(香港)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4、**制药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作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代表,多次与***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制药公司支付***2021年1月、2月、3月、4月劳动报酬(含加班费)合计44,000元整;2、撤销**制药公司给予***的不实处分决定;3、**制药公司出具应由***持有的劳动合同;4、**制药公司承担诉讼、交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制药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7日,**制药公司在香港设立子公司湖南**(香港)有限公司。2016年5月18日,湖南**(香港)有限公司在柬埔寨设立凤凰实业有限公司(PHOENIXINDUSTRIALCO.,LTD.),公司类型为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香港)有限公司、凤凰实业有限公司(PHOENIXINDUSTRIALCO.,LTD.)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020年12月,***到**制药公司应聘,12月22日,***收到**制药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任海情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入职时间2020年12月份;任职岗位为柬埔寨人力资源主管;薪资情况为试用期税前9,000元/月,转正后税前11,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后***入职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人事部主管,并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就劳动事项签订合同。2020年12月26日,***(作为乙方)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工作任务、双方职责、劳动纪律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原劳动合同的补充性协议,适用柬埔寨王国法律,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本着合理合法、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13日***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员工应诚实地尽自己的能力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人事部主管,合同期为1年,从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2、员工所获得的工资金额为800美元,而雇主必须每月给员工发放各项津贴。……。该合同上有***在员工栏签字确认,凤凰实业有限公司雇主栏有***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入职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因工作产生纠纷,不满公司处理结果,于2021年3月8日离开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回国。由于疫情控制的需要,回国后先后在成都、长沙强制隔离及居家隔离,至4月11日解除医学隔离,期后未再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或**制药公司提供劳动。*****在职期间仅领取工资共计863.4美金,认为**制药公司欠发其2021年1月-3月工资,与**制药公司协商不成,于2021年4月14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制药公司发放欠付工资,仲裁委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21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制药公司为***交纳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制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入职时与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工作地点、工作考勤和工资发放均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仅提供了**制药公司发出的入职通知、为其缴纳社保记录,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制药公司聘请为其提供劳动,故对***要求**制药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撤销**制药公司给予***的不实处分决定、**制药公司出具应由***持有的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制药公司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中,***入职时与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工作地点、工作考勤和工资发放均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虽然***提供了**制药公司发出的入职通知、为其缴纳社保记录等证据,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与**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