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4582号
原告***,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经济开发区康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杨,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2月、3月、4月劳动报酬(含加班费)合计44000元整;2.撤销被告给予原告的不实处分决定;3.被告出具应由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交通费用。
被告**制药公司辩称: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属于被告的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的员工,并与海外子公司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本案纠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适用柬埔寨王国法律,由柬埔寨王国的法院审理,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主体不适格,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我国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制药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7日,被告**制药公司在香港设立子公司湖南**(香港)有限公司。2016年5月18日,湖南**(香港)有限公司在柬埔寨设立凤凰实业有限公司(PHOENIXINDUSTRIALCO.,LTD.),公司类型为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香港)有限公司、凤凰实业有限公司(PHOENIXINDUSTRIALCO.,LTD.)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020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应聘,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制药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任海情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入职时间2020年12月份;任职岗位为柬埔寨人力资源主管;薪资情况为试用期税前9000元/月,转正后税前11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后原告***入职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人事部主管,并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就劳动事项签订合同。2020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工作任务、双方职责、劳动纪律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原劳动合同的补充性协议,适用柬埔寨王国法律,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本着合理合法、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员工应诚实地尽自己的能力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人事部主管,合同期为1年,从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2、员工所获得的工资金额为800美元,而雇主必须每月给员工发放各项津贴。……。该合同上有原告***在员工栏签字确认,凤凰实业有限公司雇主栏有***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入职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期间,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因工作产生纠纷,不满公司处理结果,于2021年3月8日离开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回国。由于疫情控制的需要,回国后先后在成都、长沙强制隔离及居家隔离,至4月11日解除医学隔离,期后未再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或被告**制药公司提供劳动。原告陈述在职期间仅领取工资共计863.4美金,认为被告欠发其2021年1月-3月工资,与被告协商不成于2021年4月14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发放欠付工资,仲裁委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制药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证书、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入职时与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工作地点、工作考勤和工资发放均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发出的入职通知、为其缴纳社保记录,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聘请为其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撤销被告给予原告的不实处分决定、被告出具应由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文 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