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728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被告: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经济开发区康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致原告减少的收入1213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127元。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事实依据清楚,程序符合规定,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2.原告请求赔偿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减少了原告劳动收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3.原告要求判决支付赔偿金5127元,因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其因为严重违章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聘请担任生产厂长。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公司《员工手册》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员工手册》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自动离职:员工**三天或超过三天,视为自动离职;自动离职者公司不予结算工资”。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载明“本人已与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就社保金‘五险一金’的事,与公司达成将社保金补贴到每月的工资中自行交纳的协定。并郑重承诺此为自愿行为,不会就社保金的事与公司发生任何纠纷。”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将社会保险费直接与工资一并发放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原工作,被告继续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2017年9月27日,原告因对公司制度存在异议与被告公司主管人员陶佑忠在微信上发生争执,陶佑忠称“既然志不同道不合就不要违心勉强了,是我没有格局,委屈你了!”,原告称“既然这样评价,我觉实不要勉强。你处理一下,没有不散的筵席。”陶佑忠回应“可以!即日终止!辛苦啦!”之后,陶佑忠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2000元,原告领取该款项。次日14:30原告离厂,之后未再回厂。随后,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裁令被告不提早一个月通知原告立即辞退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个月工资8700元的经济补偿;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裁令被告给予原告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7年9月28日共计工作60900元;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裁令被告因无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共计78300元;4、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齐2011年2月18日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要求被告支付因没有按法律规定购买社保,导致原告不能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3688元;6、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9月28日,工资8700元,以及2017年1月至9月总经办(总经理办公室)应每月发给原告1000元工资,共计16700元。仲裁委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7)第8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前述仲裁裁决书不服,遂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在仲裁开庭前调解中要求原告返回公司,继续工作,原告予以拒绝。次日,被告发布**公司第(2017)19号通知,载明:“公司各部门、厂办:关于原厂务厂长***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9月28日下午至2017年11月8日止,在未向公司请假且未在行政人事部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时间长达2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劳动及纪律,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三条第四项,经研究决定:***视为自动离职。特此通知”,并将此通知张贴在公司通告栏。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告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公司自本人从2011年2月18日入职至2017年9月28日6年7个工作期间,未依法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鉴于以上违法行为,本人决定从2017年9月28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已签收上述通知。被告已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产会议、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公司通知、考勤汇总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形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系被公司辞退或自动离职的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公司辞退,但其提供的与陶佑忠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主管陶佑忠因公司制度原因发生争执,陶佑忠提出的“志不同道不合就不要违心勉强”并非公司要辞退原告的直接意思表示,其后续的话语也仅是争吵的内容,争执发生的次日原告仍正常上班,公司也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被告在仲裁调解时仍要求原告返还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原告予以拒绝。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7年9月28日后未返回工作岗位,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即《员工手册》第十三条第四项,**达3天或超过3天即视为自动离职,虽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书》中间页系被告粘贴上去,但原告认可该合同书上最后一页系本人签署,此页记载了《员工手册》为本合同附件的事项,因此可视为《员工手册》已向原告公示。被告于11月9日发布并张贴原告自动离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由此认定原告2017年11月9日自行离职。原告自愿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0900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3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3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2月18日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事宜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由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具体缴费金额,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被告可另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经理每月应发放的工资共计9000元,并提交微信中12000元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该交易并未备注用途,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劳动法》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3、《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