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4913号 原告**,女,汉族,出生于1995年9月10日,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经济开发区康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杨,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柬埔寨王国***省那塔纳克蒙杜尔区/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危惟,女,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 因为案情复杂,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9月劳动报酬(含加班费)合计80000元整;2.撤销被告给予原告的不实处分决定;3.被告出具应由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交通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建立合法有效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被派驻至被告的海外凤凰实业项目,工作期间因反馈相关异常情况,原告屡受**等人恐吓;2021年3月9日,原告收到《关于对***、**的处分决定》,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出异议,获准回公司处理,然公司确认上述处分决定的客观存在,未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劳动报酬,暂停原告的工作权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制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于2020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第二,原告的第二、三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是第三人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于2020年12月1日入职;2021年3月4日因其殴打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已经被公司开除,其在职 3 期间薪资报酬等均已由公司发放。其次,第三人公司是在柬埔寨王国注册登记,与**之间的劳动纠纷应当依照**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适用柬埔寨王国的法律,由柬埔寨王国的法院审理。故第三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制药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7日,被告**制药公司在香港设立子公司湖南**(香港)有限公司。2016年5月18日,湖南**(香港)有限公司在柬埔寨设立凤凰实业有限公司(PHOENIXINDUSTRIALCO.,LTD.),公司类型为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香港)有限公司、凤凰实业有限公司(PHOENIXINDUSTRIALCO.,LTD.)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20年11月9日-202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工作地点长沙,从事海外生产系统数据管理岗位职务,基本工资1540元,实际工资约4500元。原告2021年11月26日离职被告公司,入境柬埔寨。原告按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须知载明的办理入职需提交的资料要求,持身份证、学历证、被告公司的离职证明,于12月1日入职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数据管理岗位之职。2021年1月1日原告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员工应诚实地尽自己的能力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生产数据统计员,合同期为1年,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2、员工所获得的工资 4 金额为650美元,而雇主必须每月给员工发放各项津贴。……。该合同上有原告**在员工栏签字确认,凤凰实业有限公司雇主栏有***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21年2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转正申请表,自诉其入职时间2020年11月9日,经过三个月工作,现试用期快满申请转正。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批准其按期转正。2021年3月4日,原告和员工***与公司人力总监***工作中产生矛盾,原告和***动手打了总监***。事后,原告和*****,事件发生后虽向总监致歉,但在公司中影响已造成。2021年3月5日,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员工和离职管理规定,对原告和***作出开除的处分决定。原告和***不满公司处理结果,于2021年3月8日离开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回国。由于疫情控制的需要,回国后先后在成都、长沙强制隔离及居家隔离,至4月11日解除医学隔离,期后未再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或被告**制药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已领取被告11月份工资3268.6元,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12月份工资734.7美元、次年1月份工资738.9美元(12月、次年1月另一半已由被告发放到原告银行账号),原告离开时2月份工资尚未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欠发其2021年2月-3月工资,与被告协商不成于2021年4月14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发放欠付工资,仲裁委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 5 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约4500元;入职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月工资约9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直接现发美金一半,委托被告国内代发一半。2、被告受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为原告代发在职期间一半工资。3、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档期为当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4、被告代发原告2020年12月工资4472.04元(该款2021年1月发放)、2021年1月工资4472.04元(该款2021年2月发放)、2021年2月工资891.44元(该款2021年3月发放)、2021年3月工资9974.4元(该款2021年4月发放)。5、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诉讼中,被告**其设立多家海外公司,招聘的员工来自多个国家,其中大部分是中国员工。中国员工在国外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劳动收入在当地需缴纳20%税收,第二不能购买社会保险。故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考虑员工福利,委托被告为公司的中国员工,在国内代发一半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海外多家公司包括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020年10月,海外公司新增了海外投资人、新增了隐名投资人,故补签代买社保的协议。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的财务报表是海外公司在回馈股东利润的时候合并结算。 6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证书、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入职,这是事实。同时,基于被告海外公司劳动报酬高于国内一倍的优厚条件,原告在入职不到一月的情况下离开被告,持被告离职证明与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海外公司,即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工作地点、工作考勤和工资发放均为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转正申请书中书写其入职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试用期三个月已满,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批准其按期转正,视为其对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经历的认可,其工龄连续计算。原告仅凭之前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建档记录、转正申请书写入职时间,证明当初受被告派驻海外项目,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派驻为其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撤销被告给予原告的不实处分决定、被告出具应由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7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艳 芳 人民陪审员 黄 金 玉 人民陪审员 童   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文   兰 书 记 员 文兰(兼) 8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