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某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5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经济开发区康平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580224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柬埔寨王国***省那塔纳克蒙杜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原审第三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81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制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20年11月9日入职**制药公司,2020年11月底受**制药公司外派至柬埔寨项目,2021年4月在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的批准下回国。此后**制药公司单方面更改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本案仅涉及**制药公司及**,不涉及第三方。2、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制药公司持续给**发放工资、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及一审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制药公司工资发放记录,足以证明**与**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明确。 **制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工资已结算至2021年4月,包括其在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的美金现金发放工资,以及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制药公司发放的人民币工资。**于2021年3月6日被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开除与**制药公司无关。 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述称:**系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于2020年12月入职,2021年3月因殴打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被开除,**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发放完毕。**在一审中没有起诉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并当庭**不要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上诉也明确不涉及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制药公司支付**2021年2月-9月劳动报酬(含加班费)合计80000元整;2.撤销**制药公司给予**的不实处分决定;3.**制药公司出具应由**持有的劳动合同;4.**制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交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制药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7日,**制药公司在香港设立子公司湖南**(香港)有限公司。2016年5月18日,湖南**(香港)有限公司在柬埔寨设立凤凰实业有限公司(PHOENIXINDUSTRIALCO.,LTD.),公司类型为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香港)有限公司、凤凰实业有限公司(PHOENIXINDUSTRIALCO.,LTD.)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020年11月9日,**与**制药公司签订期限自2020年11月9日-202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工作地点长沙,从事海外生产系统数据管理岗位职务,基本工资1540元,实际工资约4500元。**2020年11月26日离职**制药公司,入境柬埔寨。**按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须知载明的办理入职需提交的资料要求,持身份证、学历证、**制药公司的离职证明,于12月1日入职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数据管理岗位之职。2021年1月1日**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员工应诚实地尽自己的能力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生产数据统计员,合同期为1年,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2、员工所获得的工资金额为650美元,而雇主必须每月给员工发放各项津贴。……。该合同上有**在员工栏签字确认,凤凰实业有限公司雇主栏有***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21年2月1日,**向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转正申请表,自诉其入职时间2020年11月9日,经过三个月工作,现试用期快满申请转正。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3日批准其按期转正。2021年3月4日,**和员工***与公司人力总监***工作中产生矛盾,**和***动手打了总监***。事后,**和*****,事件发生后虽向总监致歉,但在公司中影响已造成。2021年3月5日,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员工和离职管理规定,对**和***作出开除的处分决定。**和***不满公司处理结果,于2021年3月8日离开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回国。由于疫情控制的需要,回国后先后在成都、长沙强制隔离及居家隔离,至4月11日解除医学隔离,期后未再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或**制药公司提供劳动。**已领取**制药公司11月份工资3268.6元,凤凰实业有限公司12月份工资734.7美元、次年1月份工资738.9美元(12月、次年1月另一半已由**制药公司发放到**银行账号),**离开时2月份工资尚未发放。**认为**制药公司欠发其2021年2月-3月工资,与**制药公司协商不成于2021年4月14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制药公司发放欠付工资,仲裁委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21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在**制药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约4500元;入职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月工资约9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直接现发美金一半,委托**制药公司国内代发一半。2、**制药公司受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为**代发在职期间一半工资。3、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档期为当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4、**制药公司代发**2020年12月工资4472.04元(该款2021年1月发放)、2021年1月工资4472.04元(该款2021年2月发放)、2021年2月工资891.44元(该款2021年3月发放)、2021年3月工资9974.4元(该款2021年4月发放)。5、**明确表示不要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诉讼中,**制药公司**其设立多家海外公司,招聘的员工来自多个国家,其中大部分是中国员工。中国员工在国外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劳动收入在当地需缴纳20%税收,第二不能购买社会保险。故凤凰实业有限公司考虑员工福利,委托**制药公司为公司的中国员工,在国内代发一半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海外多家公司包括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2020年10月,海外公司新增了海外投资人、新增了隐名投资人,故补签代买社保的协议。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的财务报表是海外公司在回馈股东利润的时候合并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制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制药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入职,这是事实。同时,基于**制药公司海外公司劳动报酬高于国内一倍的优厚条件,**在入职不到一月的情况下离开**制药公司,持**制药公司离职证明与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制药公司海外公司,即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工作地点、工作考勤和工资发放均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是不争的事实;**转正申请书中书写其入职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试用期三个月已满,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批准其按期转正,视为其对**入职**制药公司经历的认可,其工龄连续计算。**仅凭之前与**制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建档记录、转正申请书写入职时间,证明当初受**制药公司派驻海外项目,与**制药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制药公司派驻为其提供劳动,故对**要求**制药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撤销**制药公司给予**的不实处分决定、**制药公司出具应由**持有的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明确不要求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制药公司及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了工资流水以证明其与**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二审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制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与**制药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但**2020年11月26日即从**制药公司办理离职,由**制药公司向**开具了《离职证明》。2020年12月1日**按照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新员工办理入职资料要求,持身份证、学历证、**制药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入职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后从事数据管理岗位,并在柬埔寨实际为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入职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期间,虽由**制药公司在国内购买社会保险并发放部分工资,但**制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缴社保协议》,以及**制药公司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代发**工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制药公司系受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为**在国内购买社会保险并发放部分工资。鉴于此,**关于其系受**制药公司委派至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实际系与**制药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形,应认定**已于2020年11月26日与**制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2020年12月1日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2021年2月至9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撤销处分决定及出具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均系发生于与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期间的争议,**主张由**制药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陈 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廖 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