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95号2**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庆泽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利来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庆泽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8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一审判决违反审限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之规定,本案不存在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即8月4日前审结,而上诉人却在2021年8月19日才收到该案的判决书,远超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既未主张《产品购销合同》属于重大误解,也未要求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却想当然的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对撤销权进行说理论证,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上诉人会计***、出纳***及业务经理**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对账表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且有**的对账表属于书证其证据证明力远远大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湘利来代理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证金1716854.27元的事实。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会计***与被上诉人湘利来公司会计***及出纳***的微信聊天记录,再加上被上诉人**的对账表,其中该《对账表》:被上诉人预收账款余额1287987.44元及差异金额1587866.83元的事实,两项相加便是上诉人主张的1716854.27元的定金数额,因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湘利来的自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定金95500元,也是与上述事实不符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清关费及其他费用承担主体为被上诉人湘利来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与青岛全世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清关费用的承担主体为被上诉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可了被上诉人“系笔误”的质证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湘利来公司代理人口头陈述的“清关公司由双方共同指定,清关合同由卖方签署,所有清关费用由买方支付”,从而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虽然未明确清关费用承担约定但笼统的约定费用支付为码头自提含税价,上诉人认为清关费用属于费用支付内容之一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人青岛全世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案外人青岛全世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两次催款通知函能够证明清关费用的承担主体是被上诉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该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均为被上诉人湘利来公司提供,因此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清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提供了与上诉人关于费用支付的不同约定的《产品购销合同》因购销合同均为被上诉人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力的”属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定费用支付方式也是无效的。综上,为及时提货需要,上诉人垫付清关费用及其他费用,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在合同明确约定清关费用承担主体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交易习惯”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公司作为一上市公司,其与全资子公司被上诉人湘利来公司住所地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六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揭开公司面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定金数额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认定事实方面认定了上诉人会计与被上诉人会计、出纳、业务经理**确认的保证金账户数额为1716854.27元的事实,即没有对双方差异数额进行调查核实又没有对对账调节表中无异议的数额进行确认属于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湘利来公司、**公司辩称,裕庆泽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同时支持湘利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湘利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裕庆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一、限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95500元”的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没有按期提取由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进口的货物,且长期拖欠案外人全世物流公司的清关费用而引起的,本案中,裕庆泽公司自认截止2020年11月10日定货未出货累计数量6117.56吨,估值18352680约行为均有证据证明,一审对于该事实、证据视而不见,判决书未作评价,即判令上诉人返还定金,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二、限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入库费、仓储费、柜费用164455.93元”的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既认可了上诉人抗辩的裕庆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中“卖方承担”有悖常理,系笔误,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该条款无效的抗辩,却又认为上诉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该认定自相矛盾,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2条规定,“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根据本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抗辩后,即应当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合同有效、无效或者撤销的认定;(2)双方已有合同约定:“清关公司由双方共同指定,清关合同由卖方签署,所有的清关费用由买方支付(包括所有的清关费用、进仓费、仓储费、超期箱使用费、堆存费、转栈费等各项费用),如买方需要卖方垫付部分或全部清关费,则买方除支付卖方垫付的费用外,还应补齐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差额税点”;且双方认可裕庆泽公司举证的25份《产品购销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未履行完毕的定货未出货的6117.56吨货物即属于湘利来公司举证的51份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入库费、仓储费、柜费用164455.9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5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裕庆泽公司辩称,湘利来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公司述称,同意湘利来公司上诉意见。
裕庆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利来公司向裕庆泽公司返还定金1716854.27元;2、判令湘利来公司向裕庆泽公司返还清关费2411138.61元,其他费用840459.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湘利来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湘利来公司作为甲方(存货方)与案外人青岛全世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代理方)签订了《青岛港货物通关及仓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其物流服务商,乙方接收上述指定,为甲方提供办理海关商检等通关服务,以及负责将甲方货物运输到青岛港仓库并代为保管。
2018年12月,裕庆泽公司与湘利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2021年1月份止。
裕庆泽公司提交了业务往来期间的合同如下:2019年1月21日,湘利来公司作为卖方与裕庆泽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为老木薯头品牌的木薯淀粉,数量390吨,单价3219元,总金额为125541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付货款10%定金,买方每次提货需补齐所提货物定金以外的差额部分,卖方再行放货。费用支付:此合同单价为码头自提含税价,货物需在免箱期内提完,如果没有在免箱期内提完增加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滞箱费、码头堆存费、出入库费用、短驳费、仓存费等)。交(提)货方式,地点:越南最晚装船期不得晚于12月30日。青岛港口自提。合同还对质量、质量检验方法、包装标准、供方提供的证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其他约定事项、合同有效期均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14日,裕庆泽公司欲购买木薯淀粉760吨,与湘利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0214-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大七叶的木薯淀粉,数量共计760吨,总金额为2444312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0214-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为泰国五叶的木薯淀粉,数量190吨,总金额为605530元。该两份合同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2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216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莲花的木薯淀粉,数量为380吨,总金额为125058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2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21802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PQS的木薯淀粉,数量为1900吨,总金额为624530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2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22103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的木薯淀粉,数量为1710吨,总金额为561906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2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2250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莲花的木薯淀粉,数量合计为1330吨,总金额为445170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0228-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老木薯头的木薯淀粉,数量为390吨,总金额为131157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3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30505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的木薯淀粉,数量为190吨,总金额为62130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3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30806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莲花的木薯淀粉,数量为570吨,总金额为189639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31507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木薯头的木薯淀粉,数量为390吨,总金额为133302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52401号、XLL-YQZ2019052402和XLL-YQZ2019052403号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木薯头、PQS、***及***的木薯淀粉,数量分别为1307吨、3396吨、1844吨,总金额分别为4269619元、11128692元和6029486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7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725-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PQS的木薯淀粉,数量为380吨,总金额为121562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810-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泰国PQS、莱泰、**、五叶以及越南同一的木薯淀粉,数量为2166吨,总金额为6919325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102502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五叶、PQS、莲花的木薯淀粉,数量为2489吨,总金额为7982451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12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12220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TCS、TB、莲花的木薯淀粉,数量为989.1吨,总金额为3108788.5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0115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木薯头、***、TCS的木薯淀粉,数量为1786吨,总金额为5645432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1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019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木薯头、***、大七叶、太阳的木薯淀粉,数量为1242.2吨,总金额为3775639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032601和XLL-YQZ20032602号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地球双马、TCS、TB、太阳、***、木薯头的木薯淀粉,数量分别为1894.9吨、1833吨,总金额分别为5963503.5元和5616436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0329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红象、太阳、木薯头、大七叶、双马地球的木薯淀粉,数量为969吨,总金额为2899165.4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4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0426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PQS、三角、红象、麒麟、BN、***的木薯淀粉,数量为951.5吨,总金额为3022859.5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5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052901号和XLL-YQZ20052902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PQS、三角、TCS、太阳、双马地球、**、西瓜、***的木薯淀粉,数量分别为1079.3吨、594.45吨,总金额分别为3297021元和1933886.75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11月15日,裕庆泽公司会计***与湘利来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要求确认保证金账户余额,双方互发的《对账调节表》记载有保证金账户余额为1716854.27元,并备注:经双方**确认的传真件,扫描件等电子版与原件效力一致。诉讼中,湘利来公司认为***不具有对账的权利,且对账表未经湘利来公司**确认,不认可裕庆泽公司提交的《对账调节表》,经认可裕庆泽公司的定金为95500元。
裕庆泽公司向青岛全世物流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21日支付了清关费31000元,2019年3月13日支付了清关费34750元、入库费18000元、仓储费3656.1元,2019年3月14日支付了柜费用107666.73元,2019年3月26日支付了200000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了清关费54670元,2019年4月10日支付了清关费150000元,2019年4月11日支付了清关费380781元,2019年4月28日支付了清关费258297.98元,2019年6月3日支付了清关费80000元,2019年6月6日支付了清关费50000元,2019年6月11日支付了清关费263184.87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了仓储费35133.1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了清关费33111.28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了清关费345896.63元,2019年12月9日支付了清关费121190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490000元和18580.86元,2020年4月2日支付了清关费96520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了清关费119119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了清关费及入库费7617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清关费、入库费、仓储费261592.8元,2020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了199900元,2020年10月14日转账支付了45100元和160000元,2020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了195000元,2020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了200000元。
2020年10月29日,案外人全世物流有限公司向裕庆泽公司及湘利来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二公司确认所欠费用,且在接到湘利来公司指令,方可提货,每提一车付5万元所欠费用。2020年11月13日,案外人全世物流有限公司向湘利来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湘利来公司付清欠付的通关***储费7030347元。
2020年11月29日,裕庆泽公司委托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向湘利来公司寄出律师函,要求就随函的附件所载明的货物是否允***泽公司提货进行明确意思表示。湘利来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复函裕庆泽公司,内容主要为:“贵司未能及时结清清关费用,导致第三方停止贵司提供,第三方拒绝向贵方发货的行为与我司无关。依据我司与贵司所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清关公司由双方共同指定,清关合同由卖方签署,所有清关费用由买方支付(包括所有清关费用、进仓费、仓储费、超期箱使用费、堆存费转栈费等各项费用),如买方需要卖方垫付部分或全部清关费,则买方除支付卖方垫付费用外,还应补齐垫付费用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差额税点,合同补充协议书更进一步明确约定:货物清关完毕7日内,乙方(即贵司)必须支付清关公司的清关费用。我司已经收到贵司指定的清关公司即青岛全世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函,从该通知函可知,贵司截止2020年10月末累计已欠付全世物流清关费用等各项费用311.56万元。全世物流多次要求贵司核算确认并支付上述费用,但贵司一直未予正面回复,全世物流停止接受贵司提货,同时要求我司敦促贵司支付相关费用。我司多次斡旋无果。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不存在无故拒绝配合出货问题,……。”。裕庆泽公司收到复函后,回函湘利来公司,要求湘利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关费、滞港费、仓储费等全部费用,且裕庆泽公司已垫付4057442.45元。
2021年1月6日,案外人全世物流有限公司再次向湘利来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湘利来公司付清所欠的通关***储费3435544.41元,并要求湘利来公司及时处理在库货物,以免导致货物过期及倒库。
裕庆泽公司因湘利来公司不愿支付清关及其他相关费用,曾向青岛市相关法院提起诉讼,因湘利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裕庆泽公司撤诉后,于2021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湘利来公司提供了51份与裕庆泽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不同编号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裕庆泽公司提交的26份合同不同外,其余合同约定大抵一致。第一条是约定了标的名称、数量、价款。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不同的地方是“要求所有货物在清关后45天内提完。”。第七条约定“费用支付:货物到岸前的所有费用及海关增值税由卖方支付,清关公司由双方共同指定,清关合同由卖方签署,所有的清关费用由买方支付(包括所有的清关费用、进仓费、仓储费、超期箱使用费、堆存费、转栈费等各项费用),如买方需要卖方垫付部分或全部清关费,则买方除支付卖方垫付的费用外,还应补齐垫付费用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差额税点。”。同时还提交了44份不同编号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货物清关完毕7个工作日内,乙方(即裕庆泽公司)必须支付清关代理公司的清关费用。合同签订的时间起于2018年8月3日,止于2020年5月26日。
另查明,**公司从湘利来公司的原股东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处购买了100%的股权,并于2010年12月2日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裕庆泽公司购买货物与湘利来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框架协议》,现因双方对《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第七条“费用支付”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以及清关费用由谁承担等问题而产生本案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裕庆泽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第七条“费用支付”条款的问题。裕庆泽公司与湘利来公司产生歧义的“货物需在免箱期内提完,如果没有在免箱期内提完增加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滞箱费、码头堆存费、出入库费用、短驳费、仓存费等)”条款,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提货方的裕庆泽公司应及时履行提货义务,不能及时提货完毕的,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损失,而该损失是作为提货方的裕庆泽公司怠于提货产生的,反而约定由湘利来公司承担,该约定显然有悖于常理,故对被告称该条款由“卖方承担”系笔误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裕庆泽公司提交的26份《产品购销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签订的,湘利来公司有权请求撤销,但湘利来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方以及当事人,在制订以及签订合同时,知道且应当知道合同中存在有重大误解条款,其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湘利来公司至今未行使撤销权,另,湘利来公司于2019年1月与裕庆泽公司签订存在该重大误解条款的第一份合同后,又与裕庆泽公司持续签订了25份类似合同,且时间延续至2020年5月,湘利来公司不撤销该类合同,反与裕庆泽公司继续签订该类合同的匪夷所思的行为,湘利来公司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湘利来公司的撤销权消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没有在免箱期内提完增加的费用如滞箱费、码头堆存费、出入库费用、短驳费、仓存费等。故裕庆泽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的入库费18000元、仓储费3656.1元,2019年3月14日支付的柜费用107666.73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的仓储费35133.1元,应由湘利来公司承担。湘利来公司未能承担上述费用,裕庆泽公司据此主***来公司承担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裕庆泽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的清关费及入库费7617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的清关费、入库费、仓储费261592.8元中的含有多少清关费不明确,另,裕庆泽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的2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490000元和18580.86元,2020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的199900元,2020年10月14日转账支付的45100元和160000元,2020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的195000元,2020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具体为何费用不明确,且裕庆泽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由裕庆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述费用,裕庆泽公司主***来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关费用承担的问题。裕庆泽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对清关费用进行约定,且与湘利来公司亦未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来补充,故对清关费用的承担应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湘利来公司提交的51份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清关费用由买方即裕庆泽公司负担,故清关费用由买方负担的方式应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裕庆泽公司要求湘利来公司承担清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的问题。裕庆泽公司提交的《对账调节表》备注有“经双方**确认的传真件、扫描件等电子版与原件效力一致”的内容,而裕庆泽公司提交的《对账调节表》系电子版,非原件,应当经双方**确认,且该对账表中包含有青岛谦顺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故该对账调节表不能作为裕庆泽公司与湘利来公司进行定金结算的最终依据,湘利来公司称裕庆泽公司定金实际为95500元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故对裕庆泽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湘利来公司系**公司的子公司,独立享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裕庆泽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湘利来公司应当返还裕庆泽公司定金95500元,承担入库费、仓储费、柜费用164455.9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95500元;二、限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入库费、仓储费、柜费用164455.93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48元,由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348元,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裕庆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利来公司应返还裕庆泽公司的款项金额。首先,定金部分,裕庆泽公司提供的《对账表》本身载明双方存在158万元的争议,在湘利来公司仅认可95500元的情况下,裕庆泽公司应当就剩余定金的金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裕庆泽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定金为95500元,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清关费用,在裕庆泽公司提供的26份合同中均未约定清关费用承担主体,但双方在之前的50余笔类似的交易中,均约定了由买***泽公司承担清关费用,在双方就本案的清关费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判令由裕庆泽公司承担清关费用,处理妥当。最后,关于其他费用。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中,湘利来公司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消灭,就其他费用的承担双方仍应当按照原合同的条款执行,即由湘利来公司承担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确定其他费用为164455.9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裕庆泽公司、湘利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8元,由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349元,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1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进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 麟
书 记 员 詹 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