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2174号
原告: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195号2**4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庆泽公司)与被告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利来公司)、湖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庆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湘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庆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湘利来公司向原告返还定金1716854.27元;2、判令被告湘利来公司向原告返还清关费2411138.61元,其他费用840459.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湘利来公司于2018年开始业务合作。2020年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湘利来公司尚有原告支付的1716854.27元的定金未返还,被告湘利来公司至今未返还且拒绝原告提取货物。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清关费2411138.61元、其他费用840459.81元。被告湘利来公司至今未返回原告。被告湘利来公司系被告**公司成立的一人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湘利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返还清关费及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定金不是事实。被告湘利来公司并没有拒绝原告提货,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支付清关费用而被案外人青岛全世物流有限公司拒绝提货。关于清关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且发生业务以来,亦一直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湘利来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子公司,二被告之间的产权清晰,被告湘利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被告湘利来公司作为甲方(存货方)与案外人青岛全世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代理方)签订了《青岛港货物通关及仓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其物流服务商,乙方接收上述指定,为甲方提供办理海关商检等通关服务,以及负责将甲方货物运输到青岛港仓库并代为保管。
2018年12月,原告裕庆泽公司与被告湘利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2021年1月份止。
原告提交了业务往来期间的合同如下:2019年1月21日,被告湘利来公司作为卖方与原告裕庆泽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为老木薯头品牌的木薯淀粉,数量390吨,单价3219元,总金额为125541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付货款10%定金,买方每次提货需补齐所提货物定金以外的差额部分,卖方再行放货。费用支付:此合同单价为码头自提含税价,货物需在免箱期内提完,如果没有在免箱期内提完增加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滞箱费、码头堆存费、出入库费用、短驳费、仓存费等)。交(提)货方式,地点:越南最晚装船期不得晚于12月30日。青岛港口自提。合同还对质量、质量检验方法、包装标准、供方提供的证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其他约定事项、合同有效期均进行了约定。
2019年2月14日,原告裕庆泽公司欲购买木薯淀粉760吨,与被告湘利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0214-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大七叶的木薯淀粉,数量共计760吨,总金额为2444312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0214-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为泰国五叶的木薯淀粉,数量190吨,总金额为605530元。该两份合同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2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216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莲花的木薯淀粉,数量为380吨,总金额为125058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2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21802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PQS的木薯淀粉,数量为1900吨,总金额为624530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2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22103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的木薯淀粉,数量为1710吨,总金额为561906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2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2250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莲花的木薯淀粉,数量合计为1330吨,总金额为445170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0228-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老木薯头的木薯淀粉,数量为390吨,总金额为131157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3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30505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的木薯淀粉,数量为190吨,总金额为62130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3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30806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莲花的木薯淀粉,数量为570吨,总金额为189639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31507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木薯头的木薯淀粉,数量为390吨,总金额为1333020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52401号、XLL-YQZ2019052402和XLL-YQZ2019052403号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木薯头、PQS、***及***的木薯淀粉,数量分别为1307吨、3396吨、1844吨,总金额分别为4269619元、11128692元和6029486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7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725-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PQS的木薯淀粉,数量为380吨,总金额为1215620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0810-4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泰国PQS、莱泰、**、五叶以及越南同一的木薯淀粉,数量为2166吨,总金额为6919325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102502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五叶、PQS、莲花的木薯淀粉,数量为2489吨,总金额为7982451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12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912220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TCS、TB、莲花的木薯淀粉,数量为989.1吨,总金额为3108788.5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0115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木薯头、***、TCS的木薯淀粉,数量为1786吨,总金额为5645432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1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019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木薯头、***、大七叶、太阳的木薯淀粉,数量为1242.2吨,总金额为3775639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032601和XLL-YQZ20032602号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地球双马、TCS、TB、太阳、***、木薯头的木薯淀粉,数量分别为1894.9吨、1833吨,总金额分别为5963503.5元和5616436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0329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红象、太阳、木薯头、大七叶、双马地球的木薯淀粉,数量为969吨,总金额为2899165.4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4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1042601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PQS、三角、红象、麒麟、BN、***的木薯淀粉,数量为951.5吨,总金额为3022859.5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5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LL-YQZ20052901号和XLL-YQZ20052902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牌为PQS、三角、TCS、太阳、双马地球、**、西瓜、***的木薯淀粉,数量分别为1079.3吨、594.45吨,总金额分别为3297021元和1933886.75元。除交(提)货方式,地点变更为青岛港口自提外,其他约定与XLL-SY20190121-4号《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11月15日,原告会计***与被告湘利来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要求确认保证金账户余额,双方互发的《对账调节表》记载有保证金账户余额为1716854.27元,并备注:经双方**确认的传真件,扫描件等电子版与原件效力一致。诉讼中,被告湘利来公司认为***不具有对账的权利,且对账表未经被告湘利来公司**确认,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调节表》,经认可原告的定金为95500元。
原告裕庆泽公司向青岛全世物流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21日支付了清关费31000元,2019年3月13日支付了清关费34750元、入库费18000元、仓储费3656.1元,2019年3月14日支付了柜费用107666.73元,2019年3月26日支付了200000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了清关费54670元,2019年4月10日支付了清关费150000元,2019年4月11日支付了清关费380781元,2019年4月28日支付了清关费258297.98元,2019年6月3日支付了清关费80000元,2019年6月6日支付了清关费50000元,2019年6月11日支付了清关费263184.87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了仓储费35133.1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了清关费33111.28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了清关费345896.63元,2019年12月9日支付了清关费121190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490000元和18580.86元,2020年4月2日支付了清关费96520元,2020年5月21日支付了清关费119119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了清关费及入库费7617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清关费、入库费、仓储费261592.8元,2020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了199900元,2020年10月14日转账支付了45100元和160000元,2020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了195000元,2020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了200000元。
2020年10月29日,案外人全世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裕庆泽公司及被告湘利来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二公司确认所欠费用,且在接到湘利来公司指令,方可提货,每提一车付5万元所欠费用。2020年11月13日,案外人全世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湘利来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湘利来公司付清欠付的通关***储费7030347元。
2020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湘利来公司寄出律师函,要求就随函的附件所载明的货物是否允许原告提货进行明确意思表示。被告湘利来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复函原告,内容主要为:“贵司未能及时结清清关费用,导致第三方停止贵司提供,第三方拒绝向贵方发货的行为与我司无关。依据我司与贵司所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清关公司由双方共同指定,清关合同由卖方签署,所有清关费用由买方支付(包括所有清关费用、进仓费、仓储费、超期箱使用费、堆存费转栈费等各项费用),如买方需要卖方垫付部分或全部清关费,则买方除支付卖方垫付费用外,还应补齐垫付费用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差额税点,合同补充协议书更进一步明确约定:货物清关完毕7日内,乙方(即贵司)必须支付清关公司的清关费用。我司已经收到贵司指定的清关公司即青岛全世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函,从该通知函可知,贵司截止2020年10月末累计已欠付全世物流清关费用等各项费用311.56万元。全世物流多次要求贵司核算确认并支付上述费用,但贵司一直未予正面回复,全世物流停止接受贵司提货,同时要求我司敦促贵司支付相关费用。我司多次斡旋无果。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不存在无故拒绝配合出货问题,……。”。原告收到复函后,回函被告湘利来公司,要求被告湘利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关费、滞港费、仓储费等全部费用,且原告已垫付4057442.45元。
2021年1月6日,案外人全世物流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湘利来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湘利来公司付清所欠的通关***储费3435544.41元,并要求被告湘利来公司及时处理在库货物,以免导致货物过期及倒库。
原告因被告湘利来公司不愿支付清关及其他相关费用,曾向青岛市相关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湘利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原告撤诉后,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湘利来公司提供了51份与原告裕庆泽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不同编号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原告提交的26份合同不同外,其余合同约定大抵一致。第一条是约定了标的名称、数量、价款。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不同的地方是“要求所有货物在清关后45天内提完。”。第七条约定“费用支付:货物到岸前的所有费用及海关增值税由卖方支付,清关公司由双方共同指定,清关合同由卖方签署,所有的清关费用由买方支付(包括所有的清关费用、进仓费、仓储费、超期箱使用费、堆存费、转栈费等各项费用),如买方需要卖方垫付部分或全部清关费,则买方除支付卖方垫付的费用外,还应补齐垫付费用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的差额税点。”。同时还提交了44份不同编号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货物清关完毕7个工作日内,乙方(即原告裕庆泽公司)必须支付清关代理公司的清关费用。合同签订的时间起于2018年8月3日,止于2020年5月26日。
另查明,被告**公司从被告湘利来公司的原股东湖南湘药制药有限公司、***、***处购买了100%的股权,并于2010年12月2日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情况说明,对账调节表,微信聊天记录,清关费计算依据说明,清关费用付款明细,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律师函,已支付定金货物明细,国内专递回执,复函,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关于对账发货差异情况说明,对账明细,对账回复函,通知函,民事起诉状,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框架协议,合同补充协议,青岛港货物通关及仓储协议,催款通知函,2020年湘利来名下货物所欠费用汇总、声明,证明函,催款通知函,欠款明细账单,全世物流有限公司账单,发票,证明,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裕庆泽公司购买货物与被告湘利来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框架协议》,现因双方对《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第七条“费用支付”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以及清关费用由谁承担等问题而产生本案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第七条“费用支付”条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湘利来公司产生歧义的“货物需在免箱期内提完,如果没有在免箱期内提完增加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滞箱费、码头堆存费、出入库费用、短驳费、仓存费等)”条款,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提货方的原告裕庆泽公司应及时履行提货义务,不能及时提货完毕的,将产生一定的费用损失,而该损失是作为提货方的原告怠于提货产生的,反而约定由被告湘利来公司承担,该约定显然有悖于常理,故对被告称该条款由“卖方承担”系笔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6份《产品购销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签订的,被告湘利来公司有权请求撤销,但被告湘利来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方以及当事人,在制订以及签订合同时,知道且应当知道合同中存在有重大误解条款,其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湘利来公司至今未行使撤销权,另,被告湘利来公司于2019年1月与原告签订存在该重大误解条款的第一份合同后,又与原告持续签订了25份类似合同,且时间延续至2020年5月,被告湘利来公司不撤销该类合同,反与原告继续签订该类合同的匪夷所思的行为,被告湘利来公司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被告湘利来公司的撤销权消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没有在免箱期内提完增加的费用如滞箱费、码头堆存费、出入库费用、短驳费、仓存费等。故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的入库费18000元、仓储费3656.1元,2019年3月14日支付的柜费用107666.73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的仓储费35133.1元,应由被告湘利来公司承担。被告湘利来公司未能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湘利来公司承担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的清关费及入库费7617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的清关费、入库费、仓储费261592.8元中的含有多少清关费不明确,另,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的2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490000元和18580.86元,2020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的199900元,2020年10月14日转账支付的45100元和160000元,2020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的195000元,2020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的200000元具体为何费用不明确,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述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关费用承担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对清关费用进行约定,且与被告湘利来公司亦未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来补充,故对清关费用的承担应按交易习惯来确定。被告湘利来公司提交的51份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清关费用由买方即原告裕庆泽公司负担,故清关费用由买方负担的方式应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对账调节表》备注有“经双方**确认的传真件、扫描件等电子版与原件效力一致”的内容,而原告提交的《对账调节表》系电子版,非原件,应当经双方**确认,且该对账表中包含有青岛谦顺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故该对账调节表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湘利来公司进行定金结算的最终依据,被告湘利来公司称原告定金实际为9550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湘利来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子公司,独立享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湘利来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定金95500元,承担入库费、仓储费、柜费用164455.9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95500元;
二、限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入库费、仓储费、柜费用164455.93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48元,由青岛裕庆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348元,湖南湘利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童 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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