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苏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06号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传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国丽,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飞飞,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苏剑,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陈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章军,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单位职工。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诉被告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苏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国丽,被告瑞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飞,被告苏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顺公司诉称:2014年11月04日12时许,被告苏剑驾驶皖S×××××号轻型货车在谯城区××与××路交叉口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交通警察事故三中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主动配合被告,并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的损失各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现起诉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路顺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赔偿给了被告瑞能公司。
3、发票一份,证明维修车辆所支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苏剑、瑞能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瑞能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告瑞能公司113118.71元,该款包含原告路顺公司的45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偿款计算书、银行电子回单、赔案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各项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路顺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苏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分别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二、对被告瑞能公司、苏剑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能公司、苏剑对原告路顺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单方说明,不能说明原告的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瑞能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清单和原件。二、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中确认书与被告瑞能公司无关,计算书系内部核算,对回单无异议,赔偿说明系单方行为。
原告路顺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瑞能公司、苏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二、对被告瑞能公司、苏剑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路顺公司、被告瑞能公司、苏剑、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路顺公司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2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但被告瑞能公司否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苏剑、瑞能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其中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瑞能公司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赔案说明、赔偿款计算书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并无被告瑞能公司签字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苏剑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谯城区百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漆园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孙占涛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苏剑、乘坐在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孙占涛与被告苏剑双方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孙占涛所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路顺公司。其车辆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4500元。
被告苏剑所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瑞能公司,其系被告瑞能公司的司机。被告瑞能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款。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剑驾驶机动车与孙占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路顺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占涛与被告苏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结合原告路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路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路顺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车辆损失费4500元。
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瑞能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路顺公司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具体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路顺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原告路顺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500元。被告瑞能公司另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原告路顺公司的司机孙占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路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上述2500元损失的50%即1250元。原告下余12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顺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已将赔偿款汇入应赔偿给被告瑞能公司的赔偿款中,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路顺公司所提供的说明及其自行提供的赔偿款计算书,均不能说明已将原告的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瑞能公司,且被告瑞能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瑞能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路顺公司赔偿。被告苏剑系被告瑞能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苏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250元(2000元+1250元)。
二、被告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