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瑞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谯城区百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漆园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告***、乘坐在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与被告***双方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所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路顺公司。其车辆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4500元。被告***所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瑞能公司,其系被告瑞能公司的司机。被告瑞能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款。瑞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路顺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原告路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路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路顺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车辆损失费4500元。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瑞能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路顺公司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具体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路顺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路顺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500元。被告瑞能公司另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原告路顺公司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路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上述2500元损失的50%即1250元。原告下余12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顺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已将赔偿款汇入应赔偿给被告瑞能公司的赔偿款中,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路顺公司所提供的说明及其自行提供的赔偿款计算书,均不能说明已将原告的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瑞能公司,且被告瑞能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瑞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瑞能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路顺公司赔偿。被告***系被告瑞能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250元(2000元+1250元)。二、被告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三、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宣判后,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瑞能公司支付赔偿款113118.71元,其中包含路顺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辆损失325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赔偿给被上诉人路顺公司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路顺公司答辩称,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瑞能公司赔偿,我们公司未见到赔偿款。
瑞能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向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请求赔付时,不包含路顺公司的车辆损失,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说明已经把路顺公司的车损打到瑞能公司的账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路顺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赔付还是瑞能公司赔付?
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赔偿瑞能公司的113118.71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的赔偿,该款是否包含赔偿瑞能公司的车辆损失,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所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路顺公司,***所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瑞能公司,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与被告***双方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该规定,事故发生后,路顺公司的车辆损失按照过错比例应由瑞能公司承担的部分瑞能公司应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赔偿路顺公司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亳州市谯城区路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32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