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河北嘉耀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第三人:***,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嘉耀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瑞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嘉耀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嘉耀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嘉耀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北嘉耀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