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1民初13071号
原告:瑞安市创新防盗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桐浦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瑞安市创新防盗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与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冻结被告伟华公司名下的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分理处35×××08账号内的存款。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令被告伟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提取尚存放在原告处的机器设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伟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伟华公司向创新公司购买总价298万元的机器设备,预付款9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日期为60个工作日,设备由伟华公司自提,运输费用由伟华公司自行承担等等。2017年6月22日,伟华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2017年7月13日伟华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创新公司按约生产完毕机器设备并多次要求伟华公司付款提货,但伟华公司仅支付52万元提走喷漆流水线设备。
被告伟华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先后分3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42万元。原告只是委托第三方供送了喷漆流水线设备,该设备至今没有调试完成,而其他设备也没有通知被告提货。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被告已经就解除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在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建议对本案中止审理,待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对于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一案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再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购销合同、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被告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和收到预付定金之日起生效、60个工作日交货和被告提货前付清余款、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发生转移、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根据购销合同显示,被告尚未提取的案涉机器设备有:
1.门框成型机,500型,1台;
2.门扇成型机,前板、后板,2台;
3.液压翻边机,4台;
4.10层热压胶合机,1100*2400,1台;
5.双头冲,2台;
6.组合冲,门框4台,门扇6台;
7.门框下档成型机,500型,1台;
8.门框成型机,500型,1台;
9.门扇成型机,单边成型,2台;
10.45°液压冲剪,1台;
11.门板料开平机,1台;
12.压机,2500T,1台。
2017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并已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已于2017年10月11日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主张依法解除合同,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考虑到两案相互关联,本院建议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移送交本院合并审理,但未得到答复。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必须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构成中止诉讼的事由,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创新防盗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后十日内自行向原告瑞安市创新防盗门机械有限公司提取涉案的机器设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9元,减半收取计9764.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64.50元,由被告酒泉伟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