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盾特卫智慧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5680号 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一号九座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981566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配偶),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盾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1600元、加班费3084.12元、经济补偿金5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作为国盾公司的员工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认为《******情况申请》中没有佛山市***腰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章,就判断国盾公司对***降职降薪的依据不充分,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国盾公司与***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公司不会干涉国盾公司的岗位调动工作,***公司仅就保安服务质量提出指导意见,可书面通知国盾公司调换保安员。国盾公司对***降职降薪是由于***公司对***的工作表现不满意而作出,目的是为了提高客户的服务体验,明确员工的奖罚,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情况申请》系公司项目负责人接到***公司的反馈后,将情况向国盾公司汇报,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才作出。该文件于2021年10月14日张贴在***公司保安员值班点,***正常上下班就能看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仲裁阶段***也提供了该文件的照片,可见其对此知情。***在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工作四个月之久且未提出异议,可见***认为不能推断***服从国盾公司的降职降薪安排的理由不成立。 二、***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补贴,其应发工资只有1900元,补贴则包含加班工资和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的伙食补贴。国盾公司已按照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加班费,具体情况见工资表,故无需向***支付加班费。 三、***在2021年10月后再次被客户投诉,国盾公司只能将其调至其他项目点工作,但***从2022年3月1日起拒不服从国盾公司安排,经多次催告后仍不到岗上班,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国盾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催告期间,国盾公司的员工曾多次致电***,均被拒听。无奈之下,国盾公司只能通过短信方式发送,并将纸质文件通过快递邮寄至其预留的联系地址。但国盾公司的工作手机仅保存近30天的短信,现无法提供短信截图,快递邮件也无人签收被退回。***认为国盾公司未能向***传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但国盾公司已穷尽办法通知***,只因***的执意拒绝才造成如今局面。***最后却以双方协商一致由国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裁决支持经济补偿金,与事实完全相反。 ***辩称,关于工资差额。国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签名确认,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反映出***对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从《******情况申请》可见,虽然该申请中以***不服从领导安排而申请免去保安队长一职,但该申请没有被派驻单位即***公司的公章,不能充分证明是***公司提出免除***保安队长。国盾公司单方降职降薪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文件,然而国盾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显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其以此对***作出降职降薪依据不充分。因此,国盾公司应按每月400元标准补发2021年11至2022年2月工资1600元。 关于加班费。从国盾公司提供的经***确认的《考勤表》可知,***除2021年国庆节休息一天,其余法定节假日均出勤。***在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2022年1月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由于国盾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当时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相应加班费,合法有据、处理正确,国盾公司应向***支付。 关于经济补偿金。国盾公司对***的考勤情况以及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国盾公司提交日期为2022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2日的《催告通知书》及邮寄单,但在仲裁庭审期间已证实上述通知书均未成功送达给***,可见国盾公司未能向***传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故国盾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以及原因不应被采信。国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应于2022年1月14日期满,但***实际工作至2022年2月28日,即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为国盾公司提供劳动,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22年3月1日。***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正确。综上,请驳回国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相关争议问题分析论述如下: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结合***的仲裁请求,其主***公司从2021年11月开始对其降职降薪,从保安队长调整为保安队员,每月工资减少400元,国盾公司拖欠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工资1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就调整工作岗位形成书面一致意见,但如果劳动者按调岗决定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应认定该调岗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结果。本案中,对于***由保安队长调整为保安员,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已在新岗位工作四个月,并收取了相应工资,可认定***与国盾公司双方合意调整工作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也就是说,劳动者获取的薪资酬劳应符合按劳分配原则。***新岗位的薪酬水平虽有所下降,但亦与新岗位相匹配,***在双方合意调整工作岗位后,以新岗位工资降低为由不接受新岗位工作并不符合按劳分配原则。因此,***主***公司支付因调岗而减少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诉讼庭审中,国盾公司与***均确认***在2021年法定节假日上班9天,在2022年1月至2月法定节假日上班4天,共计13天。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720元,本院以此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则***在上述法定节假日上班应获得的工资为3084.14元(1720元/月÷21.75天×13天×300%)。国盾公司述称工资表内“节日工资”属于法定节假日工资,***虽对工资表的内容提出异议,但结合银行流水,其亦收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工资表,故本院对国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信。经核算,国盾公司在2021年至2022年2月期间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3917元,可见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故国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结合***的仲裁请求,其主张因原劳动合同期满,国盾公司不再继续聘请***,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日解除。国盾公司则认为***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从2022年3月1日起经多次催告后拒不到新岗位工作,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离职原因未能举证证明,国盾公司虽提供了催告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单等证据,但上述通知书并未有效送达给***,国盾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因双方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可视为国盾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国盾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双方对***于2021年1月15日入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离职时间,***主张于2022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国盾公司主张于2022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确认工作至2022年2月28日,自2022年3月1日起没有上班。国盾公司虽向***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尚未有效送达至***,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盾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26.92元[(3968.65元+3900.15元+4068.65元+3968.65元+3993.65元+3968.65元+3968.65元+3736.39元+3643.65元+3568.65元+3568.65元+3568.65元)÷12]。因此,国盾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740.38元(3826.92元×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40.38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