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特12号
申请人: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沿江路电化厂一巷16号之一商铺。
负责人:钟良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东,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第三人: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一号九座401。
法定代表人:夏学树,总经理。
申请人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盾韶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盾韶关分公司称,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申请人入职时所签订的涉案书面的《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自愿签署,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申请人工商登记地址存在变更,但不影响申请人使用旧版《劳动合同》,对双方实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况且,被申请人自入职以来对此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韶武劳人仲案字【2020】15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52号裁决)以涉案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29”修改为“2019”,并非是“2018”,以及以被申请人地址变更的理由,据此否认双方签署涉案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152号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该裁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可知,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责任有两种承担结果:一是直接由法人承担,二是由分支机关先承担,不足的由法人承担(即法人承担补充责任),不存在分支机构与法人连带承担方式或者共同承担方式。因此,152号裁决判令申请人与第三人国盾公司承担方式错误。三、152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被申请人仲裁请求及事实可知,本案涉及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是否返还工服费用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畴。因此,该仲裁认定为终局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国盾韶关分公司请求本院撤销152号裁决。
***答辩称,一、国盾韶关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可以撤销的情形。二、15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国盾韶关分公司无法对于自身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重大瑕疵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本案涉及国盾公司及国盾韶关分公司两个当事人,国盾公司没有提出撤销152号裁决的申请,应视为国盾公司认可152号裁决,国盾公司与国盾韶关分公司之间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分公司应当按照总公司的意愿承担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国盾韶关分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国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参与听证会,但国盾公司事后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同意国盾韶关分公司所提出的相关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152号裁决:一、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l3191.95元;二、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退还***工服费用400元;三、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还在152号裁决最后明确告知双方:该裁决系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服则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国盾韶关分公司根据上述指引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之诉,从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上述六项法定条件中之任一项,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国盾韶关分公司提出撤销152号裁决的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该司已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是适用法律不当。三是152号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仲裁机构程序违法。本院就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该司已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查,该问题实际上属于仲裁机构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六项条件中并没有关于“事实认定”这一项,故本院对国盾韶关分公司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152号裁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国盾韶关分公司之所以提此理由,实际上是认为152号裁决判令其与国盾公司承担责任方式错误。此属于实体处理范畴,不在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的审查范畴。故本院对国盾韶关分公司该申请理由予以驳回。
三、关于152号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仲裁机构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即只要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载明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即便有当事人提出该裁决应属于非终局裁决的抗辩观点,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国盾韶关分公司该申请理由同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并未发现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152号裁决存在上述六种情形之任何一种,国盾韶关分公司所提的撤销事由也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璇
书 记 员 唱胜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特12号
申请人: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沿江路电化厂一巷16号之一商铺。
负责人:钟良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东,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第三人: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一号九座401。
法定代表人:夏学树,总经理。
申请人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盾韶关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盾韶关分公司称,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申请人入职时所签订的涉案书面的《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自愿签署,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申请人工商登记地址存在变更,但不影响申请人使用旧版《劳动合同》,对双方实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况且,被申请人自入职以来对此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韶武劳人仲案字【2020】15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52号裁决)以涉案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29”修改为“2019”,并非是“2018”,以及以被申请人地址变更的理由,据此否认双方签署涉案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152号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该裁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可知,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责任有两种承担结果:一是直接由法人承担,二是由分支机关先承担,不足的由法人承担(即法人承担补充责任),不存在分支机构与法人连带承担方式或者共同承担方式。因此,152号裁决判令申请人与第三人国盾公司承担方式错误。三、152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被申请人仲裁请求及事实可知,本案涉及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是否返还工服费用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畴。因此,该仲裁认定为终局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国盾韶关分公司请求本院撤销152号裁决。
***答辩称,一、国盾韶关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可以撤销的情形。二、152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国盾韶关分公司无法对于自身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重大瑕疵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本案涉及国盾公司及国盾韶关分公司两个当事人,国盾公司没有提出撤销152号裁决的申请,应视为国盾公司认可152号裁决,国盾公司与国盾韶关分公司之间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分公司应当按照总公司的意愿承担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国盾韶关分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国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参与听证会,但国盾公司事后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同意国盾韶关分公司所提出的相关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152号裁决:一、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l3191.95元;二、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退还***工服费用400元;三、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还在152号裁决最后明确告知双方:该裁决系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服则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国盾韶关分公司根据上述指引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之诉,从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上述六项法定条件中之任一项,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国盾韶关分公司提出撤销152号裁决的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该司已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是适用法律不当。三是152号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仲裁机构程序违法。本院就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该司已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要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查,该问题实际上属于仲裁机构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六项条件中并没有关于“事实认定”这一项,故本院对国盾韶关分公司该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152号裁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国盾韶关分公司之所以提此理由,实际上是认为152号裁决判令其与国盾公司承担责任方式错误。此属于实体处理范畴,不在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的审查范畴。故本院对国盾韶关分公司该申请理由予以驳回。
三、关于152号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仲裁机构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即只要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载明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即便有当事人提出该裁决应属于非终局裁决的抗辩观点,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国盾韶关分公司该申请理由同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并未发现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152号裁决存在上述六种情形之任何一种,国盾韶关分公司所提的撤销事由也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璇
书 记 员 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