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盾特卫智慧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9142号
原告:**,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一号九座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981566101。
法定代表人:夏学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仪,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盾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江、丁敏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处理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国盾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赔偿2020年10月节日加班费1536元、2020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585.47元;(3)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饭补1200元;(4)支付2020年9月、10月高温补贴300元;(5)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元;(6)赔偿资料复印费、车费60元,事假工资160元。以上合计:5791.47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9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认定原告与被告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10月节日加班费1536元和2020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585.47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9月10日和11月饭补12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9月和10月高温补贴3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在原告2020年11月26日离职后未依法补缴五险一金,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高温补贴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元;(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准备申请仲裁的资料复印费、车费60元及参加开庭事假工资160元。
4.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
5.原告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期限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在公司各派驻点、各职能部门从事保安相关工作,基本工资为1720元,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
6.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举证银行凭证显示,其向原告发放了的2020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2968.65元、2955.53元、2403.53元。
原告举证的工资条显示其9月、10月的工资构成分别包含:工资、加班补助、节日工资、高温补贴并代缴社保。
7.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020年11月25日,原告填写《辞职申请书》,离职事由为因家有事希望尽快批复,声明栏内容包括:本人确认,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及其他约定的待遇,本人对此没有异议。
202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内部包括:原告已于2020年11月26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确认被告已依法核算支付原告工资等一切待遇,本确认书签订后,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告系自动申请离职解除劳动关系,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需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3.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93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4.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6.2020年9月-10月工资表、账户明细;7.招聘简章;8.离职申请书、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9.广发金融中心安保.北区内部群消息。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辞职申请书、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3.2020年9-11月份**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流水;4.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934号仲裁裁决书。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本案主张的补发加班工资、饭补、高温补贴的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辞职申请书》及《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中均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均已厘清,原告作为成年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对己方将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作充分认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对签订《辞职申请书》及《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采取放任草率的态度,亦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加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反映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辞职申请书》中明确系其家庭原因离职,故本案系其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前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并非法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仲裁复印费、车费及事假工资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原告通过仲裁、诉讼主张权利为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即使产生上述费用为其诉讼成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