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4556号
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一号九座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981566101。
法定代表人:夏学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丽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丽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向国盾公司返还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468.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为国盾公司的员工,其于2019年11月11日入职,2020年12月1日离职,2021年11月1日再次入职,2022年3月7日以国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申请。2022年3月7日,***以国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国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国盾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主张已将社保费通过每月工资发放给***并请求其返还。现国盾公司已为***补缴社保,***对国盾公司承担的社保费构成重复获利,应向国盾公司返还。因仲裁裁决驳回了国盾公司提出的请求,故提起诉讼。
***辩称,为员工参加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国盾公司违法不为***参加社保,不应视为***放弃购买社保,且***从未收取国盾公司的社保补贴,不同意国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需向国盾公司返还社保费。国盾公司主张基于***自愿不购买社保,而每月以工资形式额外支付一定社保补助费用,现国盾公司已按规定为其补缴社保,***应返还相应费用,为此提供了《招聘简章》、《不购买社保声明书》、《代发明细对账单》、《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对《招聘简章》、《不购买社保声明书》、《代发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工资表》,从形式上看虽列有***的各项工资组成,并明确载有金额不等的“公司社保部分补贴”项目,但并无***签名确认,《代发明细对账单》中亦无特别备注,本案也无证据证实国盾公司明确告知以工资形式额外支付社保补助费用且***已充分知悉,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国盾公司与***虽然约定不购买社保,但是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以协议的形式规避购买社保的行为无效,并不能免除国盾公司为***购买社保的义务。现国盾公司虽已按规定为***补缴社保,但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以工资形式额外向***支付社保补助费用,故国盾公司主张***返还社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