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盾特卫智慧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7365号
原告:***,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一号九座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981566101。
法定代表人:夏学树。
被告:广东特尔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苏岗大吉村十二巷6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79694856T。
法定代表人:梁惠玲。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6456088098G。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
原告***诉被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国盾特卫公司)、广东特尔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特尔思公司)、第三人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满珠、何丹,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143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经被告国盾特卫公司派遣由被告特尔思公司安排到第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7月22日早上7时1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在洗手间方便后行走出来时滑到摔伤,查看原因是:路面有清洁后的积水(医院清洁工作人员洒下的)。受伤后,保安队长邵成军就为原告在第三方处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院20天。二被告仅出借了2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所有费用均未垫付。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二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原告于1969年4月26日出生,其于2019年8月31日入职二被告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二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原告受损,二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确认其在洗手间方便后行走出来时摔伤,即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期间受损的,原告的损害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原告是在第三人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医院上洗手间方便出来时摔倒受伤的,原告受伤的地方不在二被告的工作场所内,非二被告的管理范围,原告受伤非二被告所能预见及防范的范围。
再次,原告的主张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原告(受害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本案原告诉称“路面有清洁后的积水(医院清洁工作人员酒下)”,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清洁人员洒下清洁后的积水,即原告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行为与其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被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原告自称是“在洗手间方便后行走出来时.....摔伤”,因此不排除原告在蹲厕所起来后因自身疾病引发头晕、炫晕且肢体麻木、步伐不稳而不慎摔倒受伤,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因自身疾病引起的意外突发状况,非因劳务而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也不在二被告的管理场所内受伤,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医院清洁工作人员洒下积水导致原告滑倒。相反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据不排除其因自身疾病引发头晕、炫晕、肢体麻木、步伐不稳而不慎摔倒受伤,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所以,原告受伤,二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
1.误工费计算8个月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或鉴定依据证明原告误工8个月。
2.护理费25047元不合理。原告按227.7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110天也没有医嘱或鉴定依据。
3.营养费11000元不合理。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级别,不应计算营养费,即使计算营养费,原告按100元/天计算,计算110天没有依据。
4.交通费1000元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不应支持该费用。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二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国盾特卫公司派遣,由被告特尔思公司安排到第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上班期间(早上7:10分左右),在第三人处洗手间方便后行走出来时因路面有清洁工人洒下的积水而滑到摔伤。受伤后,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了住院手续。
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入院,8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胫腓骨干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胫腓骨干骨折(右侧)、原发性高血压、腔隙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脑卒中后遗症。出院建议:1.出院后佩戴踝关节支具,暂禁止下地走,门诊定期复查,视骨折恢复情况予部分负重;2.术后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3.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门诊定期复诊,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需行影像学检查;5.出院后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6.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物;7.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47946.28元。其中2021年8月4日的204.2元及8月19日的110元费用无医嘱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费用原告有提供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共为47632.08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4417元。原告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原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833.33元[3500元/月×3个月+3500元/月×(20天/3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5047元。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为3000元(150元/天×20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0元。本院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即为400元(20元/天×2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鉴定费,原告未评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与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1365.41元。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二被告的雇佣,到第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即二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有提醒原告相关工作注意事项,或有提供相关安全工作设施或条件,或有及时发现并排除工作过程中的隐患等,故其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三人处提供劳务也有一定的时间,原告并非第一次进出事故发生之地,其应对自己的工作环境及工作性质有较为全面的认知,但原告在行走中未注意到积水而导致滑到,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等,其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6955.79元(81365.41×70%)。由于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垫付20000元,故该金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即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6955.79元(56955.79元-2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上述36955.79元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特尔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6955.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特尔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58元,原告***负担441元;鉴定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黄俞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樊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