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4991号
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一号九座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981566101。
法定代表人:夏学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米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乐路4号2F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R8GB6J。
法定代表人:王世雄。
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与被告广州米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龙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46029元及逾期违约金12961.65元(自2020年9月起暂计至起诉日止),起诉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至2021年7月2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合计146029元(自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米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被告米龙公司拒收民事诉讼文书,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据此可以认定米龙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米龙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9日,米龙公司(甲方)与国盾公司(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8名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如本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合同,乙方仍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的,本合同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但双方应及时协商签订新合同;分队长每人每月5900元,保安员每人每月5400元;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的保安服务费,逾期不支付,须按应付服务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20年8月1日开始保安员减少到6名。2020年9月29日,米龙公司向国盾公司申请从2020年10月1日起将保安员减少到3名。
2020年10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保留1名分队长,2名队员;工资标准参照原《保安服务合同书》的标准,服务期限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保安服务内容及标准参照原《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条款。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国盾公司仍为米龙公司提供1名分队长、2名队员的保安服务,工资标准按原标准执行。
米龙公司欠国盾公司2020年8月保安服务费329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每月各16700元、2021年7月1日至7月24日12929元,合计146029元。2021年8月27日,米龙公司向国盾公司支付16700元。米龙公司尚欠国盾公司129329元。
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依法向米龙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米龙公司拒收,2021年8月30日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国盾公司诉请米龙公司支付尚欠的保安服务费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欠款的次月16日起按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米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293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以32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9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国盾特卫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广州米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柒善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劳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