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82民初917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经理。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和解,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1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