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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82民初917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经理。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和解,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1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