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4453号
原告:***,男,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军,宁波市奉化区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市奉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城基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5665XR。
法定代表人:俞哉宝,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波市奉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江桔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辉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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