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521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国营通化县升平林场,住所地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升平村。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通化县。
本院在执行国营通化县升平林场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国营通化县升平林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吉0521执恢3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