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河南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民终2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王寨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8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108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也已对本案招标项目尽到合理合同义务,招标过程中不存在以不切实际的招标方式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未履行审批核准手续,不具备招标条件”,进而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但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并没有明文规定要求招标代理公司对招标人的相应资质、条件进行审查。招标代理公司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招标人进行招标活动,包括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发布招标公告等,对招标人进行背景调查或实质审查不是招标代理公司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更不用提一审法院所提及的要审查“资金来源及项目条件成就”。上诉人接受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时,案涉项目已经经过备案,也明确表明了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加之上诉人与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代理招标行为完全合规合法有效,相应条款对各方有约束力。2.二被上诉人作为中标人,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上诉人的招标代理工作即完成,至于《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完成,均不影响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上诉人与第三人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服务费用均由中标人即二被上诉人支付,招标代理费按照中标价的千分之一向上诉人交纳。二被上诉人既然主动投标,且提交了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材料,即视为对招标文件中关于支付招标服务费各条款的认可,就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上诉人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不负有保证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完全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的义务,即使法院认定第三人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存在资金问题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推进或继续施工,但造成这样后果的责任并非上诉人,不应以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签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问题而否认上诉人招标代理行为的效力及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权利。3.一审法院引用已被删除的法律法规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0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进而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0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已于2013年进行修改,一审法院所引用的第七十三条已被删除,因此该条款不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招标人不具备招标条件进行招标,招标行为应当无效。第二,招标代理公司与招标方相互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该行为也是无效。招投标时案涉工程的土地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已经被多部门联合执法,要求停止并拆除违建恢复土地原状,招标程序违法,上诉人也未尽到审核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到招标代理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招标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且已被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落实自筹资金45亿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应属于无效。2.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44.955亿元是虚假的,该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3.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明确表示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代理机构系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0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即使被修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等规定,同样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449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49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2022年12月7日,原告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汝州北富春山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约450000万,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招标代理中介服务费用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和《发改办价格857号2003/09/15》文件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由中标人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由中标单位支付代理报酬,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 二、2022年12月27日,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北富春山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的施工投标并争取赢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牵头人;联合体各成员单位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与风险,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项目施工工作100%,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勘察设计工作100%。 三、2023年1月9日,中标通知书显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为汝州北富春山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中标单位。 四、2020年1月20日,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显示,项目名称:汝州北富春山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企业(法人)全程: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经济类型:私营企业,项目总投资:300000万元。 五、2023年1月18日,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汝州北富春山田园综合体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资金来源为单位自筹,预算价为44.955亿元,合同价格形式为2016定额组价;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可进场。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进场施工,《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 六、2023年3月25日,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履约安全质量保证金3000万元,土方施工结束,甲方退回此款项。甲方向乙方签发开工通知书一周内,乙方的履约安全质量保证金需全部到账(甲方账户),如未按约定到账则视为违约主合同及本协议无效。土方结算依据2016建筑定额在此基础上(方/挖、装、运)给甲方让利2元/方。设计由甲方与丙方设计单位单独结算(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施工方不再负责设计的任何事项。设计部分条款与主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此协议为准。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 七、2023年4月17日,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在王寨乡温庄村施工建项目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任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八、2023年4月18日,王寨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因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王寨乡温庄村集体土地施工建活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九、2023年8月11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情况下,以汝州北富春山田园综合体项目名义,占用王寨乡冯沟村农用地进行施工建设,致使该处土地原貌遭严重毁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11日发布: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私营企业,自筹资金45亿元开发汝州北富春山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在资金来源及案涉项目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进行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0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案涉项目未履行审批核准手续,不具备招标条件,原告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具有专业的招标代理资质和经验,对本案涉案招标项目未尽到审查义务,结合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招投标期间有合理的怀疑不切实际的招标方式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本案中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私营企业,自筹资金45亿元开发汝州北富春山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在资金来源及案涉项目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进行招标,且因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王寨乡温庄村集体土地施工建活动房的行为,被王寨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汝州市花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责令限期拆除,又因该公司占用王寨乡冯沟村农用地进行施工建设,致使该处土地原貌遭严重毁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以上法律规定及事实足以认定案涉的招标投标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案涉招标投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且案涉招标方式和结果损害了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0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虽已经修改,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4元,由河南嘉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