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9民初1844号 原告:山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临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临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临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临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临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28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按每天500元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某乙公司支付所有货款提货之日止的设备保管、保养费;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为2022年4月1日签订总金额为人民币8700000元的氧化塔及氧化一级预热器、氧化二级加热器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一”);另一份为2022年6月28日签订总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的豪迈连续流反应器系统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二”)。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040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加工设备,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合同一签订后,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和某乙公司要求完成产品交付,但某乙公司截至目前仅支付某甲公司预付款2610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合同二签订后,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预付款510000元,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加工制作,某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亦未及时提货,致使相关设备仍滞留某甲公司仓库。涉及上述两份合同,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截止到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仍欠某甲公司货款7280000元。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728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双方签署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货款包含了合同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油漆、包装、随机备品备件、保险、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指导安装、运杂、图纸资料等全部费用。被答辩人在设备未安装调试,未过质保期且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全部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货到需方厂地后,供方提供到货物资相关技术资料、说明书、合格证、质检报告等。需方根据上述质量标准及图纸对产品进行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入库;验收不合格,执行退货或更换至合格。本案中因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通知擅自将货物送至答辩人处,且未能提供设备有关的相关技术文件资料、说明书、合格证、特检院质检报告等材料原件,导致设备一直未能验收入库。3.《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质保期为壹年,即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目前设备并未验收合格也未正常使用,质保期尚未期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4.《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①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支付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或货到现场一个月(以先到为准),供方开具税率13%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予需方,需方凭发票支付3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目前全部设备均未安装调试,无法确定是否运行正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双方虽然签署了连续流反应器系统设备的产品供销合同,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方支付设备款。 二、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在先,设备不符合合同及图纸要求,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执行退货或者更换,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设备款。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氧化塔《技术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设备制作前供方提供正规图纸,经需方同意后方可制作,被答辩人在制作设备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图纸交予答辩人方确认,且在未经被答辩人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设备送至答辩人处。2.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氧化塔,图纸中明确约定换热面积需达到13平方米,实测换热面积仅为12平方米,不符合图纸要求。 三、答辩人与股东某丙公司人员、办公场所、资产、经营范围、财务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某丙公司不存在损害答辩人公司利益和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法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设备保管保养费标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某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所投资的某乙公司人员、办公场所、资产、经营范围、财务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2.答辩人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对某乙公司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不存在损害某乙公司利益和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法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某甲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2022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2套氧化塔、1套氧化一级预热器、1套氧化二级加热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7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设备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并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送至被告处,且因技术资料等未随设备一起送到,设备无法验收入库,也没有安装调试,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除30%预付款达到付款条件外,其他货款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 2.发货清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一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产品支付,收货人为***,签收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但被告未支付货款。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将货物擅自送至被告处,被告虽然出于减少损失的目的接收,但上述发货清单并没有将设备有关的发票、图纸资料等材料一起送到被告处,导致设备无法验收入库,原告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成,不符合付款条件。 3.2022年6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1套豪迈连续流反应器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7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4.网上电子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2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一货款261万元,于2022年7月1日支付合同二货款51万元,剩余货款被告未予支付。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支付剩余尾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主张的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5.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有某乙公司与其股东的审计报告,双方财务、人员等各方面均互相独立,股东对于某乙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6.发货告知函复印件及发送邮件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员工***于2023年2月10日通过邮箱发送给被告员工***铧发货告知函一份,告知被告尽快支付合同二约定的发货款和安排提货,且給原告仓储和维护方面造成较大影响,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合同一原告供货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且受疫情等影响被告企业效益,故合同二供货时间有所延迟,原告应予以合理容忍。 7.原告员工梁某、***与被告员工***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各一份,用以证明2023年3月16日时,双方就涉案合同事宜进行沟通,其中原告催促被告提货,但被告因去年10月份开始项目停工至今,未支付合同二发货款,所以原告没有发货,被告明知原告已经加工完成却迟迟不提货,提出等项目启动再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将合同一的设备暴露在产房外,且未采取防护措施,因此给设备造成的损坏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另结合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其提货,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支付货款和提货,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涉案货物未能交付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有款项。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该录音系私自录音,来源不合法,且该对话是针对合同二设备未发货的问题,与氧化塔提货无关,被告只是告知资金困难,并未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另氧化塔设备被告采取了妥善措施保管。 8.梁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将合同一设备图纸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后因被告要求增加温度计口内伸长度,原告修改后将图纸发送给被告,被告明确回复可以,可以说明原告是根据双方确认图纸进行加工的;原告告知被告氧化塔设备于2022年9月30日发货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在接到其通知后再发货,后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要求原告发货,明确告知收货地址,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22年10月12日发货,且被告明确认可货已经收到,并非被告所说的未经其同意原告就擅自发货;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要了合同一发货款,但在原告按要求完成发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设备制作前应提供正规图纸经需方同意后方可制作,双方在制作前进行技术沟通,并对温度计口内伸长度进行沟通和确认,整个设备图纸在原告制作前未经被告确认,原告违反约定擅自制作,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9.加工完成的合同二设备照片两张、产品合格证原件一份、原告员工唐某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方案确认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加工完成合同二设备,但因被告原因为及时足额支付提货款,厂品尚未交付,且占用原告厂房进行储藏。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仅凭照片和合格证、微信聊天记录和方案确认图无法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将设备制作完毕,也不能证明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原告作为供货方保管储藏设备是其应尽的义务,且原告在涉案交易中获利巨大,不应另行收取保管费用。 10.邮寄运单详情、签收底单截图及邮寄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合同一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等文件随货物交付给被告一份,后因被告需要,原告于2023年5月5日又向被告邮寄一份。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该证据证明原告直至2023年5月5日才向诶高交付合同一设备的技术资料,说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11.梁某与***2022年3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发给原告的氧化塔条件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一设备是来图加工,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氧化塔等条件图,原告生产的设备是符合被告要求的,若换热面积达不到13平方米也是工艺设计的错误,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存在违约。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需方招标文件、供方投标文件、供方投标技术文件三者有冲突,按最高标准要求执行。氧化塔设备合同签署时间为2022年4月1日,因此其换热面积应以此后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图纸要求的13平方米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换热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责任在于被告。 12.梁某与黑龙江某某化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3年6月21日通话录音文字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确认因氧化塔有个人孔,实际制造过程中需要避开,实际换热面积为12平方米左右,12平方米是够用的。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某化学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此案外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3年6月21日,系原告起诉后诉讼中形成,不具有客观性,对话全程***多以“嗯嗯”等模糊性语言回应,根据通话记录,对话过程中原告明显在诱导案外人为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找理由。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图纸中均明确换热面积为13平方米,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就这一问题与被告沟通,提供的设备换热面积也不符合图纸要求,原告应按照购销合同执行退货,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二、某乙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2份,用以证明合同一设备未按照调试、未过质保期、未开具发票,且未经被告通知擅自送货,未提供设备相应技术文件资料等材料原件,导致设备未能验收入库,质保期尚未期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 某甲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按照合同一约定和被告要求于2022年10月13日完成设备交付,货到现场已经超一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发货款及到货款,且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有关设备安装调试方面的通知,被告是因为项目停产等自身原因没有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与原告无关,且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付货款,至于设备相关技术资料等材料,原告已随设备交付,被告收货后也一直没有向原告索要,2023年5月5日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才又给被告提供了一份,其设备未能验收是由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合同二设备原告也已按约定完成设备加工制作,系因被告原因未支付发货款及未及时提货,致使相关设备滞留原告仓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提货,被告因项目停工等原因不履行相关义务。另外根据民法典预期违约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支付货款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有款项。 2.图纸一张,用以证明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制作前供方需提供正规图纸,需方确认同意后方可制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图纸系复印件,且制作前未经被告同意,且原告提供的设备换热面积为12平方米,不符合约定的13平方米要求。 某甲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设计院签字确认的图纸,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且确认同意,原告提供的是正规图纸,也是根据被告认可且经过设计院签字的图纸加工的;被告是完全根据被告提供的条件图纸和双方确认的制造图纸中布管间距和数量进行制造的,若换热面积达不到13平方米是工艺设计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3.检测数据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使用德国进口的仪器检测,原告提交的换热塔设备换热面积与图纸约定不符,上封头与封头的厚度均不足46MM,不符合合同约定的T4+42的厚度要求。 某甲公司辩称,换热面积的测量数据系被告单方检测,对数值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均不认可。从本案案情看,换热面积13平方米是计算出来的,但是当时是怎么计算的原告不清楚,这是被告在条件图中填写的数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被告提交的条件图和双方确认的制造图,氧化塔下段筒节外部设计有伴热盘管,但由于此盘管绕行筒节处有个人孔,实际制造过程中需要避开,故原告是完全根据被告提供的条件图纸和双方确认的制造图纸中布管间距和数量进行制造的,若换热面积达不到也是设计的错误,与原告无关;设备封头和塔体厚度数据是被告单方测量,对数值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均不认可,即便该数据真实,对于封头的厚度原告是根据双方确认的制造图纸要求制造的,设计院签字确认和被告确认的制造图纸明确标注封头壁厚为4+40(35)mm,而不是4+42mm,筒体壁厚为4+42mm,原告交付的设备封头和塔体厚度符合图纸要求;另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按照GB/T150.1-2011执行,且该标准没有规定封头厚度要大于筒体厚度,故原告生产的设备封头厚度符合要求;激光检测一对材质的检测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检测,原告对检测工具、对象和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4.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财务资产独立,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某甲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中没有所有者权益表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等内容,后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没有该耽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制表人签字或盖章,且该审计报告依据仅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审计基础不完整,不能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对资金往来是否系公司经营所必须的合理性未进行举证,也没有反映公司及股东财产走向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公司和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审计报告中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独立性没有任何财务数据支撑,与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公司及股东应提供全部原始记账凭证。另上述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2年5月28日,不符合会计规则和法律规定,且被告仅提供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连续性,也没有涵盖到本案争议期间,即便被告补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结论并非形成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而是形成于诉讼期间,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 三、某丙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企业基础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公司人员、办公场所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 某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公司人员相互独立,也不能客观证明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混同情况。 2.审计报告两份,用以证明二公司资产、账目等财务有关事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 某甲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中没有所有者权益表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等内容,后附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没有该耽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制表人签字或盖章,且该审计报告依据仅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审计基础不完整,不能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对资金往来是否系公司经营所必须的合理性未进行举证,也没有反映公司及股东财产走向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公司和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审计报告中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独立性没有任何财务数据支撑,与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公司及股东应提供全部原始记账凭证。另上述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2年5月28日,不符合会计规则和法律规定,且被告仅提供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连续性,也没有涵盖到本案争议期间,即便被告补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结论并非形成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而是形成于诉讼期间,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财产,某丙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供方,某乙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约定为:供方给需方提供2套氧化塔、1套氧化一级预热器、1套氧化二级加热器设备,总价款为8700000元,包括合同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油漆、包装、随机备品备件、保险、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指导安装、运杂、图纸资料等全部费用;第三条验收标准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需方厂地后,供方提供到货物资相关技术资料、说明书、合格证、质检报告等,需方根据上述质量标准及图纸对产品进行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入库,验收不合格,执行退货或更换至合格;第四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产品质保期为壹年,即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支付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或货到现场一个月(以先到为准),供方开具税率13%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予需方,需方凭发票支付3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日,双方另就氧化塔设备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售后服务等问题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设备本体确保在2022年9月30日前供货完毕,设备交货期若因设计原因或需方要求变更时,由需方提前3天以电话、传真或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交货日期,供方需按通知日期准时将合同设备本体送达需方指定现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需方电话、传真或书面通知供方,供方接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将合同设备本体送达需方指定现场。 2022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供方,某乙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约定为:供方给需方提供1套豪迈连续流反应器系统设备,总价款为1700000元,包括合同设备、外购、外协、配套件、原材料及生产制造、检验、油漆、包装、随机备品备件、保险、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指导安装、运杂、图纸资料等全部费用;第六条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供方将货物全部运送到金朗工地;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即合同生效,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支付4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或货到现场一个月(以先到为准),供方开具税率13%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予需方,需方凭发票支付2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另,合同二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期限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均与合同一约定一致。双方并于次日签订连续流反应系统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了系统工况及基本参数等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合同一30%的预付款即2610000元和合同二30%的预付款即510000元。某甲公司收到预付款后通过其员工梁某的微信向某乙公司的员工***发送了相应图纸,***对图纸未提出异议,后某甲公司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制作完成了2套氧化塔、1套氧化一级预热器、1套氧化二级加热器设备,2022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告知某甲公司送货地址,2022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将上述设备安排发货,***于2022年10月13日在某甲公司的产品发货清单中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收到相对应型号规格的设备。后梁某通过微信告知***某甲公司未收到氧化塔合同的发货款,***表示货已经收到,款联系采购就可以。另,某甲公司已加工完成合同二约定的连续流反应器系统,因某乙公司未支付该设备发货款,现该设备一直存放于某甲公司处。 2023年2月10日,某甲公司员工***通过邮箱向某乙公司员工***铧发送发货告知函一份,其中载明“贵司于2022年6月28日与我司签订豪迈连续流反应器系统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供方将货物全部运送到金朗工地,我司于2022年8月25日加工完成满足发货条件,贵司一直未安排提货,给我司在仓储、维护等方面造成较大影响,请贵司尽快安排提货。另根据合同规定,贵司在提货前需支付合同总额40%的发货款,请提货前支付”。 2023年3月16日,某甲公司员工梁某、***与某乙公司员工***就涉案买卖事宜进行沟通,其中梁某提到某乙公司未提货的设备还放在某甲公司处时,***称“有钱的话,老李在的时候直接就弄了,没有钱,确实没有钱”,并表示目前没有提货计划,称“先放你那里,先等等吧”、“要提货得给钱,不给钱你们肯定不能发货”;在***提到对账时,***称“这两个项目是关联的项目,现在处于暂停状态,主要原因就是资金问题”,且在***问“氧化塔已经发货了,连续流还放在家里,什么时候能发货”的时候,***表示“项目一旦启动,就有钱,马上就能付款,你们870万这个合同的投标保证金都没给你们,只要有一笔货款来,工资不发也先给你们”等。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全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是某丙公司是否需要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某乙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氧化塔设备尚未安装调试,无法确定是否运行正常,且某甲公司未经某乙公司同意即发送货物,也未一并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导致设备未能验收入库,涉案连续流设备仅凭设备图片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制造完毕,且该设备并未实际交付,故不符合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是某甲公司提供的氧化塔设备不符合合同及图纸要求,违约在先,故无权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 针对第一点,关于氧化塔设备,某甲公司在发货前已经通过微信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联系,待某乙公司同意并发送收货地点后,某甲公司才安排送货,并非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擅自发送货物。至于设备未验收入库及安装调试,某甲公司称设备相应文件资料已随设备一同交付,系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未能验收,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自收取上述设备至本案起诉时已长达半年之久,期间始终未要求某甲公司提供上述资料也未通知某甲公司到现场安装调试设备,其该行为明显与其抗辩意见不符,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向某乙公司交付设备的合同主要义务,且设备已到现场超过一个月,故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30%的发货款及30%的收货款共计522万元。至于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提供发票一事,因开具发票实际系合同附随义务,与某乙公司给付货款不具有对等关系,故某乙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不予支持。 关于连续流系统设备,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及产品图片可以证明该设备已经加工完成,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40%的发货款68万元。至于到货款的问题,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发货告知函以及与某乙公司***的对话录音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在制造完成该设备后多次催告某乙公司支付发货款及提货,但某乙公司系因自身原因迟迟没有履行支付发货款的义务,且在某甲公司要求其提货时明确表示“先放你那里,先等等吧”,据此,某乙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5%的到货款42.5万元。 关于两份合同的质保金,考虑到质保金实际系产品质量的保障方式,且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现涉案设备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该质保金。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氧化塔设备的发货款261万元应在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支付,收货款261万元应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或货到现场一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设备实际于2022年10月12日发货,于2022年10月13日运送至现场签收,故收货款应付时间应为2022年10月12日,到货款应付时间应为2022年11月13日。连续流系统设备因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故发货款应付时间应为2022年9月28日;至于到货款42.5万元,应自某甲公司催告后某乙公司未履行提货义务时视为设备到场,结合豪迈提供的发货告知函送达某乙公司的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故该到货款应付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综上以上事实,案涉货款利息可分别自某乙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针对第二点,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在制造涉案氧化塔设备前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发送了设计院签字图纸,某乙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后某甲公司按照图纸及某乙公司要求制造完成上述设备,某乙公司称该设备不符合图纸及合同要求,但其提交的检测数据系其单方检测,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虽提交有其公司的审计报告,但上述报告仅系依托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等做出的2021年度的审计情况报告,既不能说明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财务状况,亦没有反映公司及股东财产走向的内容,无法充分证明二公司财务相互独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丙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设备保管、保养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2万元及利息(其中261万元的利息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261万元的利息自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0.5万元及利息(其中68万元的利息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42.5万元的利息自2023年3月11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临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3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被告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