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豪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2921民初2166号 原告:山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康成大街。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 被告:内蒙古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巴音敖包工业园区规划一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84,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4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十四台设备,合同总价款合计1,960,000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所有原告方义务,加工完成了全部产品并向被告进行了全部交付,开具了全部发票,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截至2024年5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84,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内蒙古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山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84,000元,由被告分十二笔向原告给付完毕,自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每月月底前给付50,000元,2025年3月至2025年7月每月月底前给付80,000元,剩余84,000元于2025年8月30日前付清,就此了结本案原被告间的经济纠纷;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对下剩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5,820元、保全费4,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同最后一笔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