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久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广久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4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汤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江苏广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苏07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审被告***只是负责案涉工地技术的工人,其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也没有委托其负责管理案涉工地的挖掘机事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签名的“台班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挖掘机费用的定案依据,且该台班单明显是被上诉人与***恶意串通后形成的:“台班单的出具日期竟然是挖掘机刚进场的时间,一张台班单竟然记录了被上诉人78天的工作记录”,正常的台班单都是一天一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台班单明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让人难以信服。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应得的挖掘机租赁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退一步说,即便还应给付也不应超过11120元(21120-10000)。另补充,根据***描述,***这边开了2万多发票,这2万多发票是符合我们付款依据的条件。但是多出的这2万多元并未提供挖机实际工作的影像资料。还有,***在项目上面只是一个临时的技术指导人员,并不具备结算权限,所以我方怀疑***与***有相互串通的嫌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广久公司法人***与***是至亲。***与广久公司实际是合作关系,广久公司对外承揽的工程一律都是***一人操作的。作为广久公司承揽的东海县锦程佳园污水管道治理工程中,***代表公司安排了***作为在锦程佳园工程上的具体负责人,从事工程及挖掘机的安排、调度、指挥、监督、管理(包括使用机械的工程量计算)。二、2023年1月11日,广久公司使用挖掘机结束,广久公司在锦程佳园工程上的负责人***与***核实了挖掘机使用的工程量(即多少小时)便出具了“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给***。2023年1月18日,***叫***通知***先开具挖掘机总费用40%的增值税发票即21120元给广久公司(由***递交给广久公司),可广久公司只支付10000元。挖掘机费用共计:(1)挖斗使用410.3小时,410.3小时X120元/每小时=49236元;(2)破碎使用20小时,破碎使用20小时X180元/每小时=3600元,即合计52836元。这由广久公司通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转账支付的10000元凭证,和***当庭陈述及广久公司在锦程佳园工程上的技术员***证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实际情况。从***叫***通知***先开具挖掘机总费用40%的增值税发票给广久公司的行为来看,这本身就足以证明了***与***结算的“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行为就是***受托于广久公司的职务行为,不然广久公司也不会通知***先开具挖掘机租赁费用40%的增值税发票,广久公司也不会接受***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不会先支付给***1万元的挖掘机租赁费用。三、广久公司称与***债权债务已结清是荒谬的,广久公司还尚欠***挖掘机费用42836元(52836元-已付10000元=42836元)是事实,广久公司抵赖不了。综上所述,***与广久公司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其二,***在锦程佳园污水管道治理工程中,并没有以个人名义从事该工程管理,而是以广久公司名义从事管理的;其三,***在锦程佳园污水管道治理工程中所行使的管理权限并没有明显超出正常的管理范围。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在锦程佳园污水管道治理工程中所行使的管理行为是代表广久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广久公司连带支付租用挖掘机费用42836元;2.***、广久公司支付以尚欠的租用挖掘机费用4283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广久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5日,广久公司租用***的挖掘机用于其承包的东海县锦程佳园小区雨污分流工程项目、2023年1月11日,广久公司的员工***出具《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一份,载明:日期:2022年10月25日施工单位:锦程家园污水改造2022.10.25-2023.1.11,工作时间起拍630.4-1060.7结束,施工内容:破碎11.7-11.86小时11.152小时11.213.5小时12.42小时12.91.5小时12.103.5小时1.81.5小时合计时间:挖斗:410.3破碎20小时,***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关于出具时间,***称是写错了,正常应该写最后一天,写成了第一天,***要求改但是认为没事所以没有改。 2023年1月1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所有机械、材料、人工今年因上面未付工程款、一律按照40%专开票付款、请于阳历2023年1月17日把票交上去”。***回复“剩下的啥时候给啊”,***回复“应该过完年的吧”,2023年1月18日,***依照***的要求通过连云港置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广久公司开具21,1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9月28日,广久公司向连云港置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10000元,2024年2月8日,连云港置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23年1月18日,我公司同意***以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1120元给广久公司。我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广久公司支付挖机费10000元,该1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给***。 一审庭审中,***主张挖机破碎每小时180元,挖斗每小时120元,***、广久公司称以《机械作业服务合同》为准,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挖机破碎每台服务费180元/小时,挖机挖斗每台服务费120元/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与广久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久公司使用***的挖掘机,应当向***支付租金,广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有权要求其支付租金及利息,***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称***系广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广久公司系合作关系,应与广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故对于***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签证单显示挖斗使用410.3小时,破碎使用20小时,故租赁合同总价款为52836元(挖斗410.3小时×120元/每小时=49236元;破碎20小时×180元/每小时-3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42836元。对于广久公司辩称***并非负责挖机结算人员,因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广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用42,836元及利息(以42,8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保全费448元,合计1,318元,由广久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货单5张,系润耀公司提供给广久公司的混凝土凭证。证明***是广久公司在锦程家园工程上的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是***提供给法庭的,但是一审认为没有必要提交。 上诉人广久公司及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发票上面确实是***签的字,但是***签的只是一个签收人,并不能代表他是广久公司有职务的人。其次,***拿到这部分发票为什么会给***也值得怀疑,所以更加有理由怀疑***与***之间有相互串通嫌疑来套取公司的部分资金。 ***未到庭也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案涉的锦程家园雨污分流工程项目上代表广久公司进行收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出具的签证单能否作为计算租赁费用的依据。 本院认为,***出具的签证单能够作为计算租赁费用的依据。理由是:第一,***是广久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聘请的工作人员,广久公司也认可***系案涉项目技术方面负责人,从***在案外人的供货单上签字情况以及***本案中的结算行为看,***具有代表广久公司对外签收和对账的权限。第二,***开具发票的金额能够与***通知的按40%总价款开票相互印证,广久公司未提异议还支付了部分款项。广久公司上诉认为***不能代表其公司结算,但这与***通知开票及广久公司向***支付款项的事实相悖。第三,广久公司以无台班单工作影像资料以及***和***有串通嫌疑为由主张该签证单不真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不符合工程中结算价款的习惯做法。综合以上分析,***在案涉签证单签字以及通知***开发票的行为均系代表广久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签订的签证单载明了详细具体的施工内容,签证单作为结算单,足以作为计算工作量的依据,广久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广久公司在收到***开具的发票后,也未足额支付发票对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广久公司应当对全部欠付款项42836元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广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广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