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825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李法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天马镇。
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东(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汪怀明
本院在执行***与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对本院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川1825执355号裁定书冻结华海公司(佳恒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得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佳恒公司称,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属于佳恒公司的财产,而佳恒公司并不是案件被执行人。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的裁定,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华海公司(佳恒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得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事实和理由:一是天全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系佳恒公司所有,而佳恒公司并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二是佳恒公司成立时华海公司虽然是股东之一,但在2014年8月3日华海公司在佳恒公司的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肖师德个人,华海公司和佳恒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异议人佳恒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佳恒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2.《关于天全县龙湾湖项目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等;3.佳恒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华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登记资料。
申请执行人***发表意见称,最初的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是华海公司缴纳,且华海公司是佳恒公司的股东,天全县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冻结措施是合法的,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华海公司发表意见称,虽然现在工商登记显示佳恒公司的股东是李法义和肖师德。但肖师德是代华海公司持有股份,华海公司是异议人佳恒公司的实际股东,且占有40%的股份。最初的35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也是华海公司缴纳的。天全县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是合法的,被执行人对冻结措施无异议。
本院查明:***与华海公司、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川1825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成本款3462913.7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2252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川18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民初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成本款3462913.74元;”;二、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462913.7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4元,由被上诉人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华海公司和市政公司仍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海公司实际是案外人佳恒公司的股东,且占有40%的股份,佳恒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得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中有属于华海公司的资产,遂依法冻结了华海公司(佳恒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得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一般遵循权利外观原则,作形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华海公司实际是案外人佳恒公司的股东,且占有40%的股份,佳恒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应得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中有属于华海公司的资产,本院在(2020)川1825执355号裁定书冻结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佳恒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秦明文
审判员  柯 斌
审判员  封玉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陈开萌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