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华翰路**金干科技园**宇禾置业。

法定代表人:廖义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徙榆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新,天全县城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被上诉人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市政公司与中资公司签订的《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以借用中资公司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中资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本院认为,首先,**与中资公司之间是否为借用资质关系,应当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招标前期的咨询商谈主体、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合同签约代表、收款主体等综合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中资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进行评判,从而依法认定责任承担。其次,对于**与***之间的关系需进行查实,以认定***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本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且案涉工程款未完成审计系因中资公司未按审计要求提供所需相关资料所致,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不是市政公司、中资公司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合理理由。一审法院以未完成审计为由认定《天全县向阳片区二期(文笔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市政公司未向中资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回购款,**、***要求中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从而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中,**、***申请鉴定或审计,并承诺以现有资料交付鉴定或审计,中资公司和市政公司均同意鉴定或审计。由于案涉工程投资价款是多少,是本案基本的案件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或审计确定,各方均同意通过鉴定或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59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秀兰

审判员  刘 云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