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5民初835号
原告: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滨河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法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7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
被告: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徙榆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绪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
原告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安、被告***、被告华海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勇、杨江**到、被告市政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得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川182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是所有权人。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华海公司2015年4月25日单方出具的《关于天全县龙湾湖项目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华海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华海公司于2013年7月5日通过雅安市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拍卖竟得TQ2013-6-1、TQ2013-6-2、TQ2013-6-3、TQ2013-6-4。四宗土地共计120.31亩。2013年9月16日,原告各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设立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其中李法义占60%的股权,华海公司占40%的股权。后由原告全权办理开发手续及土地款支付,上述四宗土地权属为原告,2014年8月1日,华海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原告40%的股权给肖师德,同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同意上述转让行为,接受肖师德为原告新股东。至此,被告华海公司已不再是原告的股东。另依据被告华海公司单方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其于2013年8月21日缴纳了拍卖保证金2000万元,后又缴纳了酒店保证金500万元。原告认为,华海公司作为原告的创始股东,在原告设立前所做的包括参与土地拍卖及缴纳了拍卖保证金、酒店保证金的行为均与原告设立后从事的经营活动紧密相关。在原告设立后,缴纳土地款、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国土证及签署建设用地回收协议均以原告为主体。华海公司在原告成立前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华海公司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即(2020)川182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冻结的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虽由华海公司缴纳,但在该裁定书作出时,款项的所有权不属华海公司,而属原告所有;2.该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均以原告为主体办理,由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退还至原告公司帐户。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也认定“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退还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也证明该款项的所有权人是原告;3.即使法院认定华海公司实际持有原告40%的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原告进入清算程序后才能对公司剩余财产按顺序分配。本案原告还在正常经营,未进入清算程序,原告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得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不属于剩余财产,与华海公司无关,不能予以冻结。二、原告对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享有的所有权合法、真实。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原告对该款项享有的所有权具备真实、合法性。(2020)川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华海公司实际是案外人佳恒公司的股东,且占有40%的股份,佳恒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得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中有属于华海公司的资产”,同样确定了原告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的合法、真实性。只是该裁定错误地认定华海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没有严格区分企业法人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导致做出了错误的结论。三、原告对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1.华海公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2.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严格按照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严格区分企业法人与股东个人的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的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主体的合法权益。2020年10月9日,原告收到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执335号执行裁定书、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天全县龙湾湖项目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原告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有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一、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执35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华海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应属于华海公司所有。理由如下:1.工商登记显示佳恒公司的股东为李法义和肖师德,但实际上肖师德为华海公司员工,其在原告公司的40%股权是为华海公司代持,华海公司才是实际意义上的股东,且该40%股权的注册资金800万元也是由华海公司出资。肖师德本人在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以上事实;2.原告在华海公司拍得土地后,根据拍卖文件的要求作为股东之一成立新公司。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土地出让金、酒店保证金等4300万元均是华海公司以自己的资金缴纳的。虽然有的款项通过原告名下的帐户缴纳,也是按土地拍卖后的转账要求,由华海公司实际出资转账支付。二、***诉华海公司、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天全县人民法院一审、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定了***系“天全县龙湾湖景区景观打造项目和滨河公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华海公司支付***工程成本款3462913.74元,并由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款主要是欠付农民工的工资及欠付材料款。上述判决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有权依据生效判决对华海公司的资产提出冻结并执行。综上,望法院从事实出发,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委托持股协议》及资金打款明细复印件。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华海公司成立之初,在天全县取得建设项目,2013年8月21日缴纳保证金2500万元。当时华海公司以独立法人从事活动。2013年9月16日成立原告公司;2.关于本案所涉资金,不为原告所有,这笔资金由华海公司在原告设立前转入市政部门。原告设立公司后,华海公司作为股东以及为了营运等原因,将股权转让给肖师德(华海公司员工),肖师德只是代华海公司持股,实际上股权仍为华海公司。向政府缴纳的2500万元,并非公司注册资金,实际归属仍属华海公司所有。原告所说的承继关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说法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华海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委托持股协议》、转款给天全县国土局的资金明细。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在***诉华海公司、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我公司应支付给华海公司的工程款被几家法院冻结,我公司不能支付,也不知支付给谁。我公司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字依职权对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形成笔录,并已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海公司于2013年7月5日通过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公开拍卖以总价19558万元取得龙湾湖项目TQ2013-6-1、TQ2013-6-2、TQ2013-6-3、TQ2013-6-4四宗土地,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8月21日缴纳土地拍卖保证金2000万元,后又缴纳了酒店保证金500万元(该款向天全县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缴纳)。根据《雅安市天全县城区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竞买须知》的规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设立佳恒公司,由其对竟拍土地进行开发。后佳恒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其中股东之一李法义占60%的股权,股东之二华海公司占40%的股权,华海公司已缴纳注册资金800万元。2014年8月1日,华海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原告40%的股权给肖师德,同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同意上述转让行为,接受肖师德为原告新股东。现原告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为李法义、肖师德。庭审中,被告华海公司称肖师德为其在佳恒公司代持股权。
华海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5年4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变更其拍卖所得的四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为佳恒公司。天全县原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7日与佳恒公司签订《龙湾湖项目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确定土地受让人为佳恒公司。其中被告华海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天全县原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天全县龙湾湖项目土地权属的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拍买到土地后,应政府要求在当地成立了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由佳恒公司全权办理开发手续及土地款支付等,其土地权属为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后大部分涉案土地的出让金以原告公司名义向政府缴纳的。由于其他原因,佳恒公司只对所竞拍的两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政府收回另两宗土地。现政府正在与佳恒公司就案涉的土地的出让金等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未出。若有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退还。被告***与华海公司、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全县人民法院一审、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定了***系“天全县龙湾湖景区景观打造项目和滨河公园项目”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华海公司支付***工程成本款3462913.74元,并由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执行中,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川1825民初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得的退还土地出让金及信誉保证金3522762.7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川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执335号执行裁定书、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天全县龙湾湖项目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原告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有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委托持股协议》、资金明细、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佳恒公司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被告华海公司竞得土地后,按要求成立新公司即被告佳恒公司在竞得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主体为被告佳恒公司。被告华海公司虽然在土地竞拍前向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天全县国土局)缴纳了拍卖保证金2000万元,但其缴纳的拍卖保证金2000万元在竞拍成功后已转化为土地出让金,且华海公司向天全县原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由佳恒公司全权办理开发手续及土地款项支付等。华海公司在作出该说明时,应该知道竞拍保证金转化为土地出让金之事及后续土地出让金的支付、退还等问题应该由土地开发主体佳恒公司支付与退还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华海公司辩称其对该土地出让金进行过出资,对政府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享有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海公司称其之前是佳恒公司的股东,后由别人代持公司股份,其对土地出让金享有权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肖师德代被告华海公司持股,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财产权等,所以公司财产不能等同于股东财产。在此情况下,我院在执行***与华海公司、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执行中不宜执行该执行标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原告天全县佳恒置业有限公司在天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3522762.74元。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的冻结。本院(2020)川18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在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玥
人民陪审员 但娅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宇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告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