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6153号
原告: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000元并以其中2272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拍卖、变卖案涉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车间一、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车间、仓库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固定总价240000元。2024年7月23日,双方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消防泵房消防泵更换等工程,增加工程价款7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4年11月通过消防验收。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315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工程款7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3000元。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系具备消防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2024年6月3日,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车间一、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车间一、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内容包含室内消火栓系统、非集中控制应急照明系统及挡烟垂壁系统,不包含室外、泵房、屋顶水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24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金5%待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2024年7月23日,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再增加消防泵房消防泵更换、屋顶稳压泵及室外消防管网工程项目的安装,补充价款75000元。2024年11月,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开具了315000元增值税发票,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元,欠付剩余工程款243000元。
以上事实,有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车间一、仓库消防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等证据以及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作为承包人的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作为发包人的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也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但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仅付款72000元,故对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227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包含承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2272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于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00元并以其中工程款227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243000元在其承建的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车间一、仓库(含室外及泵房等)消防改造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舟山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