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华机电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135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31247.86元,并支付以731247.8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6562元;3.原告有权在工程款731247.86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被告于2021年6月签订《xxx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1722479元,税率9%,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860000元,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开票金额860000元,于2023年6月1日开票金额340000元。案涉项目于2022年11月10日开工,2023年3月9日完工,于2023年7月19日竣备交付。具体答辩意见为:一、原告、被告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及未付款金额不成立。(一)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3项变更,(1)取消能效系统,应扣减52676.9元;(2)取消无线对讲系统,应扣减140020.37元;(3)地库和室外优化入侵报警,应扣减16896.1元。上述三项扣减不含税金额为-209593.37元,含税总价-228456.77元,综上,合同内造价为1494022.23元。(二)施工过程中办理签证,(1)因智能化室内管网未预埋,需按新版修改版图施工;(2)室内安防入侵报警管网明敷到桥架;(3)运营商进线管穿地库开孔及敷设。上述三项签证含税总价合计78808.86元。(三)原告诉请结算金额为1723322.6元,被告审定造价为1572831.06元。原告结算报审存在高估冒算,工程结算需扣除高估冒算部分的5%违约金,即结算违约金7524.58元。(四)原告未及时处理施工垃圾,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垃圾清运,产生费用2310.8元。综上,案涉项目结算金额应为1562995.71元,已付款为86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702995.71元,其中,质保金78149.78元返还时间为2025年8月19日,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取,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违约金不成立。原告于2023年6月1日开具发票340000元,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23年6月2日,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且不超应付未付款的5%。被告尚未收到其余工程款发票,剩余工程款均不应计取逾期付款利息。三、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7月19日竣备交付,该项目房屋已售出,所有权已转移至全体业主。此外,案涉项目属于分部分项工程,不能形成独立的产权,分割后将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原告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于2021年6月签订《xxx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宁波xxx工程,本工程施工工期:90日历天,开工日期2021年5月1日,如进场或开工日期有变更的,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完成本工程的最终日期。本工程的固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722479元,其中税额为142223.04元,除税总价为1580255.96元。如因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导致税率发生变化的,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格不变,含税价格根据税率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合同总价除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外不因市场价格因素及其他因素的变化而调整。若发生变更综合单价将作为工程变更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深化设计的确认及建议修改,为承包方协调设计单位出蓝图等提供便利条件。承包人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进场施工,并于开工前提供全部的深化设计图纸交发包方及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并承担设计单位协调、出图及图纸审核的相关费用。弱电工程的深化设计应根据招标时提供的招标图纸、发包方的技术要求及现行国家相应的设计和验收规范进行设计。由于深化设计不合理(无论原招标图纸是否合理、是否经设计单位审核)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赔偿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深化设计经发包人、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后施工。承包人对深化设计的安全、经济、合理性承担责任,并考虑的市场价格风险因素。在合同价格确认后闭口包干,不得以进度、质量、市场价格风险等(除合同另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工程款支付方式:......验收通过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在整个项目通过质监站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保修期应符合国家规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期届满且承包人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发包人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支付。承包人在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政府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构核发的真实、有效、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10日内成功送达至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本工程所在项目集中交付给业主后开始计算。发包人预留5%的财务决算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五。被告出具现场签证指令单,载明:1.因智能化室内管网未预埋,现由原告按新版修改图施工;2.现明确室内安防入侵报警管网明敷KBG20、KBG25到弱电桥架;3.运营商进线管穿地库开孔及敷设由原告施工。涉案智能化工程于2022年11月10日开工,2023年3月9日完工,2023年3月11日竣工。涉案xxxx地块项目于2023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开具发票金额为860000元,于2023年6月1日开具发票金额为34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860000元。 另查明:本案于2024年7月17日以(2024)浙0282民诉前调14421号案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xxx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现场签证指令单、完工确认单、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2.本案质保期是否已届清偿期限;3.被告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被告无争议的价款为:合同价1722479元-能效系统、无线对讲系统合计210040元+签证部分78808.86元,合计1591247.86元。被告主张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地块和室外优化入侵报警系统16896.1元(不含税)、垃圾清运费2310.8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高估冒算部分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591247.86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所在项目集中交付给业主后开始计算,发包人在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返还,xxx地块项目于2023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主张以2023年3月9日作为保修期起算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造价为1591247.86元,已付款为860000元,扣除质保金79562.3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51685.47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约定,在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200000元,被告已付款为860000元,本院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以340000元为基数认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起算点为2023年6月2日。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涉案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为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五。经计算,违约金最高为17000元(340000×5%),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51685.47元,并支付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651685.47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涉案xxx地块智能化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78元,由原告负担1736元、被告负担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483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186元、被告负担365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3651元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