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7808号
原告:浙江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11627号】。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646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6467.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暂算至2024年6月11日为12221.11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尚欠其工程款956467.83元就案涉五江口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宁波五江口项目住宅区消防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一份(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宁波五江口项目住宅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13503830.31元,结算方式按照合同固定总价+可调价部分(变更、签章单)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开工,并于2023年8月28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7月19日,被告与监理单位为原告开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2023年11月24日,原告将竣工结算申请材料提交至被告处,并经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送审工程总价为
14447702.04元,其中含固定合同价13503830.31元及签证增加工程价款943871.73元。被告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昵称为“没有、如果”)向原告回复单位确认的初审工程款为
14000964.58元。另,施工期间原告经被告指示,要求原告拆改商铺二层消防喷淋和消火栓干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变更签证(线下)申请单。2024年1月10日,***告知原告将该增加工程计算在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内,至此,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
14240000元。原告认为,案涉消防工程早已竣工验收通过,且原告已将全部结算材料提交至被告处,结算材料清晰不存在争议,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仅支付
12330816.90元,其余工程款尚未支付。
被告赫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24年8月28日完成工程款的结算,结算金额为13861834.53元,不包括总包配合费124780.99元;2.原告未提交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3.即便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24年8月29日起算;4.对已付工程款金额12330816.90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案涉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五江口项目住宅区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金额为13503830.31元,结算方式为合同固定总价+可调价部分(变更、签证单)。原告必须服从总包管理,与总包单位密切配合,总包提供责任范围内一切盖章、管理协调等工作,被告总协调。总包配合费由被告在总包合同内已支付包干使用,不需原告另行考虑。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当工程款支付额累计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75%,暂停付款,预留25%作为工程尾款,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5%,竣工备案并结算后,被告在30天内向原告再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
关于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成本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三月内完成审核(遇春节延长一个月)。如因原告未按时递交结算资料或已提交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完成结算(商业开业后一年、住宅交付后六个月),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同时保留扣除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金的权利。
后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2日开工。2023年6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宁波市海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消防验收。2023年7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三方竣工验收。
2023年11月24日,原告将竣工结算申请材料向被告提交,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2330816.90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涉及总包配合费案涉合同载明为281024.18元,后经协商,调整为264780.99元。原告向上海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宁波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某公司)出具《总包配合费缴纳证明》一份。载明:我司承接的宁波五江口项目住宅消防工程,合同内总包配合费264781元。后经双方友好协商,总包配合费(楚某公司+住某公司)一口价14万元,现在已竣工,在施工期间与总包单位楚某公司所发生的总包配合费为7万元,与住某公司发生的总包配合费为7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五江口项目住宅区消防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证》《结算审核资料清单复核表》《竣工结算申请单》《总包配合费缴纳证明》、开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赫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结算,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986615.52元,其中包含原告垫付的总包配合费14万元及尚未向总包单位支付的总包配合费124780.99元。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为13861834.53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14万元总包配合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的约定,总包配合费由被告在总包合同内已支付包干使用,不需原告另行考虑,根据该条款,原告无需支付总包配合费。虽然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确已向楚某公司及住某公司支付合计14万元总包配合费,但该14万元总包配合费被告已计入结算款中,至于其余未支付的124780.99元,因原告并非是该笔总包配合费的责任主体,且原告未实际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
13861834.5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330816.90元,尚余1531017.63元工程款未付。因5%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亦未主张,故被告目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37925.90元(13861834.53×95%-12330816.9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3年11月24日接收原告提交的资料起三个月完成结算审核,后被告逾期未完成结算,应当自次日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况且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项。退一步讲,即便支付逾期利息,应当自2024年8月29日双方基本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次日支付。本院认为,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并非原告在本案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无法与支付价款义务构成对价性,被告赫某公司据此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接收结算资料起四个月内(即2024年3月24日之前)完成结算审核(因遇春节延长一个月),被告虽抗辩双方因存在争议项未故完成结算,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收材料四个月内向原告提交初步审核意见。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自2024年3月24日起的30天之内即2024年4月2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837925.90元,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837925.9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安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37925.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
837925.9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安某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宁波市海曙区五江口项目住宅区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37925.9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364元,由原告浙江安某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负担11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负担。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