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4525号
原告:陕西***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钟殿路绿品智谷产业园A12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WORDP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西文街213号琥珀晶座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1437746870。
原告陕西***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416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6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自2023年12月24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2024年8月27日为47968.16元,以2916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2024年8月27日为845.64元,两项合计48813.8元,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差旅费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7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空气能热水器1080台给被告,合同总价为29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7月23日和7月26日通过日日顺物流货运将1079台涉案热水器发货给被告,加上前期原告已寄处样品机一台,合计发货1080台,完成合同发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12月23日前付完除尾款29160元外的全部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付,后被告承诺于2024年6月前付清全部未付款416000元(含尾款2916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款及日万分之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安华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7日,原告***一公司(乙方:供应商)与被告安华公司(甲方: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就甲方采购乙方货物一事协商一致,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计人民币291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4%计408240元。2、空气能设备全部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21%计612360元。3、余款64%计1866240元,在甲方项目审计款下来后第一笔优先支付空气能款,若审计未通过,截止2023年12月23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甲方如果逾期付款,应按日承担赔偿给乙方(算法: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五×逾期天数);4、安装验收完毕一年后支付尾款1%计29160元;交货时间:2023年7月30日,完工时间2023年8月30日;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交付货物,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完成交货后物权属于甲方,甲方应负责货物安全;空气能安装竣工后5天内甲方须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逾期未回复视为验收合格;若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甲方按所欠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利息,赔偿给乙方;因履行、解释本合同等产生的争议,双方均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文印费等;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设备,禁止使用串货机或旧机;空气能设备款2700元/台,包安装包辅材。(打孔另结算);以空气能样机安装确认为准,后期增加项目另收费。合同附件:海尔KF70/150-B-EP3数量为1080台,单价为2700元,金额为2916000元,备注:150L空气能热水器(带电辅)。原告提交的日日顺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显示,其已将约定的货物通过物流方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即时结清货款,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单位人员(微信号:×××12,昵称:***)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在催要货款,对方一直推脱。其于2024年2月7日向对方发送微信聊天内容:“金额不符,应该一共是两百九十一万六千元整,今天再付三十万元整,剩余款四十一万六千元整设备款未付”,对方回复:“好的,余款四十一万六千元到2024年6月底前付清”。其于2024年7月9日向对方发送微信聊天内容:“陆总,你们公司一共给我们支付了250万元,分别是,第一次100万元,第二次120万元,第三次30万元,合计250万元,还欠416000.00元你让财务核对一下回复我”、“你让财务核对好了,发给我付款明细”,对方回复:“好的,数字对的。”
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显示其向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物流单、电子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安华公司因需与原告***一公司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空气能热水器,供货的基本事实有《销售合同》、物流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佐证无误,欠付货款416000元未付的事实亦经被告方对接人员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无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41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且安装验收具体时间不明,故本院认定以41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13.8%)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其中律师费20000元有票据佐证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就差旅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律师乘机、打车及住宿费用支出记录,但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即无法判断该部分费用是否已包含在所给付的律师费中且已由原告实际支出,且原告主张其乘车前去催要付款的交通费等亦无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陕西***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