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三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三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沅江市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10080号
原告:长**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创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江市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共华镇福安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曹文锋。
原告长**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昇公司)诉被告沅江市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沅江永福生态农业现代农业信息化项目建设及服务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091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违约金71898.53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沅江永福生态农业现代农业信息化项目建设及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软件、硬件等产品并提供配套服务,总计价值为5091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对该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仅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9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截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09100元,产生违约金71898.53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
被告永福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三昇公司(乙方)与被告永福公司(甲方)签订《沅江永福生态农业现代农业信息化项目建设及服务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沅江永福生态农业现代农业信息化项目建设及服务,内容由全景智能监控基站、气象检测基站、通讯套件、APP、农场管理系统管理平台构成。本合同项目合同总金额为594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50%货款:297000元。项目施工建设完成后,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40%货款:237600元。剩余10%尾款由乙方协助甲方项目资金申报,申报完成后另向乙方支付:59400元。甲方没有按时履行支付义务,视甲方违约,除向乙方补交余款外,每延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合同已履行余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昇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建设。2019年10月10日,三昇公司与永福公司就设备安装进行验收,确认实际安装EM1智能全景基站(数量9)、G智能通讯基站(数量5)、FM2智能采集基站(数量3),N智能节点(数量24)、土壤温湿度传感器(数量10)、土壤PH传感器(数量10)、水质PH传感器(数量2)、溶氧水温传感器(数量2)、农场管理后台电脑端(数量1)、农场管理后台A**端(数量1),按照合同附件一载明的价格计算,上述设备总价值为487100元。同时双方确认安防监控(价值50155元)未安装,展示平台(原设计LED显示屏5.9平方)调整安装CV-TOUCH1台。三昇公司主张上述调整安装的CV-TOUCH由其花费17800元购入,该设备的市场价为22000元左右。
另查明,永福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7日分别向三昇公司转账共计100000元,附言:设备款。
以上事实,有项目建设及服务合同及附件、验收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网站截图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昇公司与被告永福公司订立的《沅江永福生态农业现代农业信息化项目建设及服务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涉案项目建设及服务,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三昇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三昇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沅江永福生态农业现代农业信息化项目建设及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福公司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三昇公司要求被告永福公司按照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福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三昇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除安防监控以外的设备安装,且已经被告永福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永福公司
应付50%货款,项目施工建设完成后,应付40%货款,剩余10%尾款由原告三昇公司协助被告永福公司项目资金申报完成后支付。原告三昇公司已经安装完成涉案项目设备,且经被告永福公司验收合格,故被告永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货款。关于未安装的安防监控,该设备价值50155元,应从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调整安装的展示平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展示平台价值为56745元,后因调整安装了一台CV-TOUCH,被告永福公司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该设备的市场价为22000元左右,原告三昇公司主张被告永福公司支付2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尾款,合同约定应在项目申报完成后支付,原告三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完成申报,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结算。综上,被告永福公司应支付货款458190(487100+22000-50910=45819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货款35819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现原告三昇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10月21日,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为6612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解除原告长**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沅江永福生态农业现代农业信息化项目建设及服务合同》;
二、限被告沅江市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8190元及逾期利息66128元(之后的利息以未付货款358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16元,减半收取4258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178元,由原告长**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1元,由被告沅江市永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强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雅萍
书记员周玉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