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91民初11648号
原告: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南市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店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闸**。
被告:***,男,汉族,1950年4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中科英华长春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开宇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以东经北二路以北/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英华长春高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州电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