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93民初2298号
原告:中科英华长春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北区航空街1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中科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52号永丰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科英华长春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科英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原告中科英华长春高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科英华长春高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