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光大电镀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79号
原告:浙江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6号大街260号3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干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光大电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东海第三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光大电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回用400T/d电镀废水膜处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就合同标的、价款、付款等作了约定。现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已经通过验收,然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碧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
4.光大公司《工作联络单》;
5.碧源公司《工作联络单》。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货款175000元的事实。
6.《律师函》、EMS面单、快递签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一再拖延付款的事实。
7.《台州市环保局关于临海市光大电镀装饰有限公司全自动电镀生产线异地技改项目(先行)竣工环保设施验收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函》),用以证明案涉设备通过项目验收的事实。
8.《临海市光大电镀装饰有限公司全自动电镀生产线异地技改项目(先行)竣工环保设施验收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废水防治篇章)》(以下简称《环境监理总结报告》),用以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中水回用已经达到电镀行业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视为设备验收合格。
9.《关于印发浙江省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方案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中水回用率的标准。
被告光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未按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进行膜浓水进出及管道安装,只安装了主设备,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支付第三期货款。二、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原告没有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而是将设备锁住,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原告的设备未安装完毕,导致设备闲置无法使用,直接导致原告每天约150吨的水无法循环利用,还另行购买了其他设备,直接损失达100余万元,被告对此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光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附件1、2、3中有相关的验收标准,设备只有达到了该标准,合同才算履行完毕;证据2证明不了已经完工的事实,被告应该提供相关验收合格的材料;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变更了操作系统的权限;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不真实,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合同有无履行完毕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时被告已经停用了案涉设备,而是通过其他途径达到了验收标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安装的设备与多级回收等工艺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杭州碧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套型号为BYMDD-400TPD电镀废水膜处理工程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售后服务以及技术支持用于电镀废水回用项目。甲方负责膜浓水进出及管道安装,包括清水泵及工程连接。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50000元;在合同设备交货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50000元;设备安装好后,进入调试工作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000元;在合同设备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75000元;验收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质保金25000元。甲方设备安装完毕,稳定产水一个月不进行检测验收则视为甲方设备验收合格(自动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单》,提出原告未完成浓水工程安装及设备调试工作、擅自更改系统操作权限等问题,希望原告及时解决上述问题以保证被告安装中水回用工程的实际本质。2014年1月10日,原告就上述问题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络单》,明确原告已于2013年11月将膜处理浓水管道接到被告要求的浓水处理池,且原告为配合被告通过环保验收,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形下一直在进行设备调试工作,该设备现已完全可以按照合同要求正常运行,故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第三、四期货款合计175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余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2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台州市环科监理有限公司编制了《环境监理总结报告》,该报告第10页载明:“根据调查,企业(光大公司)于2013年11月基本完成中水回用设施的安装,并开始调试运行,……监理人员调查企业在2014.4.1-2014.5.15的中水回用情况,期间企业中水回用量为12073吨,另外,根据在线监控系统,期间企业废水的排放量为10788吨,则企业中水回用率约为52.80%,未达到环评中60%-70%回用率的要求,但达到了电镀行业污染整治回用率50%的要求。”2014年5月28日,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2014)16号《函》,该函第2页载明:“二、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提交的《临海市光大电镀装饰有限公司全自动电镀生产线异地技改项目(先行)竣工环保设施验收监测报告》和台州市环科监理有限公司编制的环境监理总结报告表明:(一)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均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
再查明,2015年1月15日,杭州碧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完成膜浓水进出及管道安装,也未完成设备的调试,被告不应支付案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环境监理总结报告》《函》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再结合《环境监理总结报告》中载明的中水回用情况,可以确认案涉设备已于2014年5月自动验收合格,因此,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辩称其系通过其他设备达到了中水回用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擅自更改系统操作权限致其遭受损失,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海市光大电镀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临海市光大电镀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临海市光大电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临海市光大电镀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