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民初268号
原告邹**,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尼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99号1号楼6楼615楼。
法定代表人:贾立民。
原告邹**、***、***、**波诉被告浙江尼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邹**、***、***、***以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申请撤诉,其行为自愿、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撤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243997元,减半收取121999元,由原告邹**、***、***、***负担。
审判长XX宇
代理审判员*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傅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