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尼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娱乐悦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尼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6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娱乐悦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晓路61号康康谷商业中心1幢1201-18室。

法定代表人:单开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梁斌、樊子煜(特别授权),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尼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39号智慧立方科技中心1幢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贾立民。

委托代理人:应柳青(特别授权),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娱乐悦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悦创公司)诉被告浙江尼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普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被告尼普顿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娱乐悦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梁斌、樊子煜,尼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娱乐悦创公司起诉称: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供货合同》,并约定:产品名称为趣连MIFI,数量500个,单价329元,总计1645000元;尼普顿公司在发货前或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娱乐悦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0%(计6580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娱乐悦创公司付清剩余合同价款987000元。合同签订后,尼普顿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仅于2018年2月支付给娱乐悦创公司货款500000元。娱乐悦创公司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8年3月5日前已将货物准备完毕,但尼普顿公司并未前来提货。综上,娱乐悦创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尼普顿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5000件货物的提取义务;2.尼普顿公司支付给娱乐悦创公司40%部分的剩余货款158000元;3.尼普顿公司支付给娱乐悦创公司违约金164500元;4.本案受理费用由尼普顿公司承担。

尼普顿公司针对本诉答辩及反诉诉称: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并约定产品名称、货款支付、产品交付及违约责任等权利和义务属实,但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并非娱乐悦创公司所称趣连MIFI,因为双方在合同的第一条及第四条均明确约定了产品明细表有配置信息及附件产品,而且要求产品必须为原厂生产并提供相应的流量服务。标的物失去了流量服务的后台支持便完全无用。合同签订后,娱乐悦创公司提供的MIFI产品一直都处于研制和完善之中,根本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娱乐悦创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向尼普顿公司交货,如果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交货,尼普顿公司提出改进意见后,在改进期间仍不能及时交货的,每延期一天,娱乐悦创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给尼普顿公司赔偿款,赔偿总款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如果延期交付超过30天,尼普顿公司有权撤销本合同”等内容。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娱乐悦创公司提供的MIFI产品尚未成熟,无法正常地使用,提供的样机经常会上不了网,甚至在约定的送货期过后在2018年7月6日才再次将产品的样机寄送给尼普顿公司进行测试。产品的平台也还在升级,样机在几天测试使用当中仍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2018年7月14日,尼普顿公司为此向娱乐悦创公司提出过产品和细节上需要完善的意见,否则会影响口碑和工作量。娱乐悦创公司没有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更谈不上送货之后的进展。因为娱乐悦创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尼普顿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尼普顿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虽然支付金额没有达到约定的合同总价的40%,但这并不属于违约,因为合同约定货款总价的40%支付时间是在娱乐悦创公司发货前或者合同签订后5日内,所以尼普顿公司只要在娱乐悦创公司交货之前支付货款总价的40%就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娱乐悦创公司无法按约发货,导致尼普顿公司无法按约付款,故娱乐悦创公司违约在先,尼普顿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因为娱乐悦创公司无法提交合同约定的能够正常使用的产品,所以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产品交付给尼普顿公司,尼普顿公司也没有办法按约在发货前支付剩下货款158000元。娱乐悦创公司无法交货已超过30日,尼普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娱乐悦创公司的本诉诉请并支持尼普顿公司的反诉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2.娱乐悦创公司返还给尼普顿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支付给尼普顿公司违约金164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娱乐悦创公司承担。

娱乐悦创公司针对尼普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在合同的第2.2条约定尼普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后,娱乐悦创公司才交付货物,但尼普顿公司仅在2018年的2月12日支付500000元,并没有按约足额支付款项,故娱乐悦创公司有权要求尼普顿公司先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尼普顿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应当在2018年3月5日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尼普顿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尼普顿公司认可案涉产品的质量及功能后才支付货款500000元,其从未针对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向娱乐悦创公司提出过要求修理、更换、重作等的通知。娱乐悦创公司为了帮助尼普顿公司销售产品,还在合同义务以外给尼普顿公司提出了运营建议及人力帮助。因此,尼普顿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

尼普顿公司要求解除《供货合同》,娱乐悦创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娱乐悦创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2019年3月至6月仍然在沟通解决如何帮助尼普顿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因此尼普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尼普顿公司的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娱乐悦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尼普顿公司对《供货合同》、业务专用凭证、律师函、合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因娱乐悦创公司提交了存储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且该录音资料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产品介绍系打印件,且尼普顿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娱乐悦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随身WiFi(趣连MIFI)作为样机提交给尼普顿公司,且尼普顿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物证不予采信。因物流单上载明的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尼普顿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2.尼普顿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娱乐悦创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战略合作声明、联想签约渠道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件事实再予以评判。因尼普顿公司提交的趣连MIFI样机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件事实再予以评判。

综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娱乐悦创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与尼普顿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并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趣连MIFI,数量5000个,单价329元,合计人民币1645000元;乙方发货前或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6580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乙方付清剩余合同价款即98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5日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所供设备必须为原厂生产并提供的服务,符合技术要求;若乙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交货,甲方提出改进意见,在改进期间仍不能及时交货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10%,且违约金在付款时甲方从货款中自动扣除;如果延迟交货超过30日,则甲方有权撤销本合同;如甲方未按约付款的,则每延迟一天,应赔偿给乙方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10%;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乙方有权收回已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货物。

2018年2月13日,尼普顿公司支付给娱乐悦创公司货款500000元。娱乐悦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尼普顿公司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供货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尼普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货款,但娱乐悦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且至今仍未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尼普顿公司。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娱乐悦创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致使尼普顿公司提出退回货款后,娱乐悦创公司仍未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尼普顿公司,故尼普顿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延迟交货超过30日,则尼普顿公司有权撤销本合同”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供货合同》现已解除,故娱乐悦创公司要求尼普顿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5000件货物的提取义务及支付剩余货款158000元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娱乐悦创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货款500000元返还给尼普顿公司,故本院对尼普顿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予以支持。

因娱乐悦创公司、尼普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娱乐悦创公司、尼普顿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娱乐悦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尼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杭州娱乐悦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浙江尼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三、驳回杭州娱乐悦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尼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杭州娱乐悦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杭州娱乐悦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浙江尼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3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启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