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浙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浙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7144号 原告:某(浙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南路943-945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某(浙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项488190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某公司1与被告某公司2就“台州恒大城市天地项目基坑监测工程”,由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工程款,商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编号230833201409020210813999818921,票据金额488190元,商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后被拒,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被告某公司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据金额488190元,收票人为原告,票据号码为230833201409020210813999818921,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3日,承兑人系被告,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6月21日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1于2023年12月28日由浙江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原告针对涉案汇票款项,曾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23)浙1002民诉前调6409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说明,本院调取的(2023)浙1002民诉前调6409号案件立案信息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合法有效。原告提示付款后,提示付款已拒付,虽然原告提示付款时间发生在汇票到期日前,但拒付时间发生在汇票到期日后,应认为被告实际进行了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原告已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汇票到期次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浙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汇票款488190元及该款项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