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4719号
原告:东港市大东区昌林图文中心,住所地东港市新华小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681MA10ULL031。
经营者:**,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被告:**和,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1318773927W。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原告东港市大东区昌林图文中心与被告**和、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大东区昌林图文中心、被告**和、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市大东区昌林图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和、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打印复印等费用292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和多次在原告处打印、复印各种材料,累计拖欠复印等费用2929.5元。原告曾多次向其索要该欠款,被告**和称是在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打印复印费等应由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是原告向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时,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拒绝承担。鉴于被告**和、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推诿,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和辩称,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进入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质检员,于同年8月25日下午离职,在职期间,工作范围包括招投标、图纸复印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均是被告在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所复印的;***是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方,2020年7月14日的560元、2020年3月29日192元、2020年7月28日8元,据被告了解,***都已结算了。至于2020年5月4日的20元钱不知是谁欠的。
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已离职,本单位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可以在外面挂账。***不应把账挂在本单位。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0日,被告**和进入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质检员,并于同年8月25日下午离职。案外人***系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方。被告**和在任职期间,多次在原告处打印、复印各种材料,共计花费2929.5元,其中包括2020年3月29日,招标材料打印费1272元,2020年7月14日,其授意原告签写***姓名的图纸打印费560元,2020年5月4日无人签名打印费2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和同意给付除上述三项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合计1090元,并当庭交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账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和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和担任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质检员期间,在原告处打印招标材料及为公司合作方打印图纸的行为,从其主观意思角度判断,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对自己的职务范围做出了符合社会常理的扩大性理解;从行为的客观性质判断,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已离职的抗辩事由,因被告**和是否离职并不影响其任职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关于2020年5月4日无人签名打印费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大东区昌林图文中心欠款181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辽宁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