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晶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晶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9780号
原告:***,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儒,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郑州晶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3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5144255J。
法定代表人:王兰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晶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华国际农贸市场施工图费用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海容印象集市农贸市场设计施工图费用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工资1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儒,被告郑州晶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于2018年8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在施工图深化岗位工作,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7日终止,试用期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如被告确认原告符合录用条件,可提前结束试用期;原告在试用期第一个月工资标准为综合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奖金),每月3200元,第二个月以后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提成,其中基本工资每月4000元,试用期满后,被告有权根据原告能力表现,确定是否调整原告工资。
2020年1月21日起被告开始休春节假,××疫情影响,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日处于疫情防控期,被告复工时间为2020年3月2日,被告处停工停产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2020年3月2日至3月19日,原告没有到公司上班,原告陈述是因为公司人事通知其现在没有项目,等有项目了再通知其上班。被告未为原告发放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公司张嘉琳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2020年3月19日,张嘉琳称“我这边也了解到,可能年前你在工作上跟部门同事之间不配合,不太服从安排,导致设计部进展不太顺利,所以公司接下来也没法继续给你安排工作。这样一直僵着也不是事,如果你有离职换工作的想法,公司也会尽快帮你办离职手续,这样对公司、对你接下来找工作以及个人往后的发展都比较好,你看如何?”原告回复:“我已经表明了我的态度只要合理合法我都接受,想要我离职可以按正常手续走就好了”。2020年3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0年3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提出的仲裁请求除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外,另要求被告支付平面彩色示意图费用50元。2020年5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20]0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10574.74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系指项目提成。庭审中,被告认可这两个项目原告确实参与了,但认为被告计算的这两个项目原告应得提成分别为735元和13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证据不足,故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0574.74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提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项目提成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自认,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共计2121元(735元+1386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张嘉琳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被告提出让原告离职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且办理了离职手续,可以认定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晶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574.74元及项目提成21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晶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