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2民初2205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言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负责人:麦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县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陶县某局第一次开庭作为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作为被告阿克陶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911元(以121,500为基数,自2025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25年10月10日,以LPR年利率3%计息,最终以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截止日);以上合计:122,41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二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修井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在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打井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0,00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2025年6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阿克陶黄麻鸡厂修井总费用15万元,已付2万元,未付13万元,剩余未付款于2025年7月13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21,500元。被告三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三应在其欠付被告二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程某某对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委托程某某在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打井施工。***不是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代为委托程某某在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打井施工,故***委托程某某打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案涉《修井合同》系由***与程某某签订,结算单系由***出具,故程某某的合同相对人为***,程某某打井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支付,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综上,因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某某没有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程某某对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陶县某局辩称,原告和我单位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我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相关的工程款,该案属于他们个人之间的纠纷。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视为被告***对其应当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陈述案情、发表辩论意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修井合同》原件一份,《阿克陶黄麻鸡厂修井结算单》原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程某某与***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屏3页,《关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不良行为的通报》一份。拟证明,2024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修井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在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打井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0,000元,合同下方有甲方四川仁厚建设有限公司***签字捺印,乙方程某某签字捺印。案涉施工项目建设单位为阿克陶县某局,由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中标。该工程自2024年11月18日开始至11月25日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2025年6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阿克陶黄麻鸡厂修井总费用15万元,已付2万元,未付13万元,剩余未付款于2025年7月13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21,500元。中标单位四川仁厚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事实,应对以上欠付工程款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修井合同》真实性由法庭查询,该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结算单是***个人做出的结算单,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由我公司中标没有异议。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查实,与我公司无关。对通报,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我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诉讼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引发诉讼,所产生案件受理费274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原告补充提交水利项目的资金拨付情况,拟证明,经县阿克陶县某局确认:“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2019年四标)搬迁项目,施工单位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合同价为12,586,777.16元,累计拨付10,640,000.00元,剩余1,946,777.16元,拨付进度达到8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超过县阿克陶县某局欠付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范围,则县阿克陶县某局应在其欠付款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以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阿克陶县某局质证,该项目没有审计,最后一笔钱必须等到审计工作完成后才能支付,最后一笔钱还需要扣除3%的质保金。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3年7月31日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阿克陶县某局发包的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2019年四标)搬迁项目。工程地址位于阿克陶县恰尔隆镇切克铁热克村,建设规模为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资质等级要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中标工程范围为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中标工程价格为12,586,777.16元(壹仟贰佰伍拾捌万陆仟柒佰柒抬柒元壹角陆分),中标工程工期计划2023年7月24日开工至2023年11月20日竣工(含冬休期)(具体以施工合同签订的工期为准)。
阿克陶县某水利工程建设阿克陶县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心,为阿克陶县某局管理的公益一类股级事业单位。
2023年8月11日阿克陶县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心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1.1约定发包人为阿克陶县某水利工程建设阿克陶县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心,承包人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人为某丙公司。合同1.3约定:“主体工程包括(1)新鸡舍的主体建设、(2)旧鸡舍的主体拆除、设备安装、(3)打井、铺设饮水管网。(5)单位工程指:外管网施工、其他配套设备”。合同第33条约定:“33.1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33.4支付时间:在签订合同后,承包方按照要求缴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或开具保函。进场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0%)预付款;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合同造价的(92%),审计完成后拨付(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各部分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质保金。本款中‘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合同落款处由发包人阿克陶县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心盖章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由承包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凌某印签名章。
2023年8月15日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合同甲方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和***,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1工程名称: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2019年四标)搬迁项且1.2工程地点:阿克陶县恰尔隆镇切克铁热克村。1.3合同价款:12,586,777.16元(大写:壹仟贰佰伍拾捌万陆仟柒佰柒拾柒元壹角陆分)。1.4合同工期:2023年7月24日至2023年11月20日,合计:120日历天,以实际工期为准。二、承包内容及方式:2.1甲方将本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为:甲方与本工程业主方(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性文件所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2.2本工程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行承担完成施工任务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投入和费用,并按照规定缴纳因承包本工程应承担的税费和管理费。对于业主方支付至甲方的工程款,甲方在代付民工工资(劳务费)、材料款、设备(材料)租赁费等代付款项,并扣缴税费、管理费、押证费等扣缴款项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由乙方独自承担承包工程所产生的风险、后果和责任,独自享有本工程的承包利润。2.3特别约定。2.3.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构成直接的工程款结算关系,业主方未能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甲方不承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工程款。2.3.2如果乙方向业主方催要款项需甲方配合的,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3.3乙方不得因业主方的违约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2.3.4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基本账户或甲方为本工程开立的银行专户,乙方不得另立银行账户接收本工程的工程款,否则,应向甲方支付收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6.1业主方的每笔工程款支付至甲方账户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现场反映工程进度的照片、视频等证明资料,确保实际进度与业主拨款进度的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扣留当期进度款。甲方经核查满足前述要求后,按照以下项目扣取费用:(1)利润分成。按中标价的3%(大写:百分之三)收取即¥:377603.00(大写:叁拾柒万柒仟陆佰零叁元),在收到业主拨付的预付款后,甲方收取贰拾万利润分成,剩余利润分成在第二笔工程款拨付后全部缴纳,最终按实际拨款金额计算。(2)税费。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扣取。(3)工程资料押金。乙方未能按照4.9款的约定向甲方完整交付施工资料及合同等其他文件的,甲方按照未交资料或文件的情况,原则上按50,000元/件(套)的标准暂扣押金。待资料、文件交回后无息退还。(4)项目风险保证金。乙方应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3%金额作为本合同的风险保证金,甲方留存3%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从业主每次转入工程款中按该比例由甲方暂扣。待竣工验收业主出具完工证明一年后及分公司办理完注销无税务风险后无息退3%风险保证金。6.2甲方按照6.1款扣取税费后的余款,应优先用于甲方代付材料款和发放民工工资,但乙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已先行垫付材料款或已先行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的除外。乙方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证明,否则,甲方有权将工程款径直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或民工工资,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6.3双方按照本条6.1款、6.2款的约定办理进度款结算、领款手续后,甲方将扣款后的余款支付给乙方。”
《修井合同》约定:“甲方:四川仁厚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程某某。一、工程地点: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二、工程项目及相关要求:1、施工中若遇见大石块、淤泥等特殊地质情况由乙方自行解决。2、按相关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开挖水井所用的机械设备,包安全防护。五、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以上总价款为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全部费用,含工程钢筋水泥护壁主材料费、辅助材料费、人工费、运杂费等全部费用。此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五、付款方式:1、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将首付工程款80%给乙方。2、完成验收交付后甲方试用半年,若再无问题,在付清剩余20%工程款,使用半年付20%尾款。”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签字捺印,乙方处由原告签字捺印。
202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阿克陶黄麻鸡厂修井》载明:“总费用;15万元,已付2万元,未付13万元。剩余未付款于2025年7月13日前支付。如中途阿克陶业主完成支付工程款,于业主支付工程款三日内支付该款项。”落款处由***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出具《阿克陶黄麻鸡厂修井》后,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向原告支付过8500元。
2025年4月28日阿克陶县某局在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网发布一则通报《关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不良行为的通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水利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现将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2019年四标)搬迁项目建设公司存在的不良行为通报如下,阿克陶县某局监管的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2019年四标)搬迁项目,于2023年7月13日在某中心开标,中标单位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阿克陶县某水利工程建设阿克陶县某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心于2023年7月31日印发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2023年8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价为12,586,777.16元,本工程于2023年8月18日正式开工,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每月在工作现场时间不得少于22天,否则每差一天按3000元/入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在2023年11月3日之前完成所有合同内的工程量。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项目建设期间未按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的约定派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等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多次下发整改通知,要求项目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到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但该公司仍未重视,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未到场,现场管理混乱,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现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下发的整改通知未全面进行整改,截至目前无法进行合同完工验收,其还存在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影响了社会安定。现我单位对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不良行为进行通报。各有关单位要从本次事件中吸取教训,...共同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的良好秩序。”
2025年9月28日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显示,***通过某平台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告回复“姚总,哎呀,你给我尽快弄个去了,我们快回家吧。你别再推了”同日原告向***发消息:“姚总明天能不能把你说的那些钱给上,在推那就国庆节放假了,行吗”。
2025年12月16日阿克陶县某局出具《水利项目的资金拨付情况》显示:“由阿克陶县某局于2023年实施的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2019年四标)搬迁项目现作以下说明:施工单位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合同价为12,586,777.16元,累计拨付10,640,000.00元,剩余1,946,777.16元,拨付进度达到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形态;2、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阿克陶县某局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3约定:“主体工程包括(1)新鸡舍的主体建设、(2)旧鸡舍的主体拆除、设备安装、(3)打井、铺设饮水管网。(5)单位工程指:外管网施工、其他配套设备”。可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修井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开挖水井所用的机械设备,包安全防护。”案涉工程“阿克陶县麻黄鸡养殖基地”的打井施工,承包内容属于施工的主体工程,《修井合同》甲方虽然记载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签章处仅有***个人签名,无公司公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修井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修井施工,被告***验收后出具了确认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未付款金额的结算单,该修井施工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因此,虽然《修井合同》本身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标准,向其合同相对方***出具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由阿克陶县某局发包,由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故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阿克陶县某局,并非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程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阿克陶县某局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阿克陶县某局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在签订合同后,承包方按照要求缴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或开具保函。进场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0%)预付款;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合同造价的(92%),审计完成后拨付(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各部分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质保金。阿克陶县某局提供水利项目的资金拨付情况,阿克陶县黄麻鸡养殖基地(2019年四标)搬迁项目,施工单位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合同价为12,586,777.16元,累计拨付10,640,000.00元,剩余1,946,777.16元,拨付进度达到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阿克陶县某局作为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1,946,777.1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阿克陶县某局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1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与原告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则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当事人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在《阿克陶黄麻鸡厂修井》约定剩余未付款于2025年7月13日前支付。因此,从2025年7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自2025年7月13日起,以本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12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3%,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工程款121500元及利息(以121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计算);
二、被告阿克陶县某局在其欠付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46,777.16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程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