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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430民初310号 原告:某某砂石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原告某某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某某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某砂石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砂石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73.00元,由原告某某砂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