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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等与台州某某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2959号 原告:汪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某,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第三人:浙江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大成(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程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第三人:台州某某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元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许某、浙江某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浙江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公司、程某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许某向本院申请对汪某的人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汪某精神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就汪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XXX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25年6月11日、6月26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25年7月21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某、刘某某与第三人浙江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某某公司、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汪某申请追加周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期间,台州某某中心申请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浙江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某、刘某某、被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浙江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台州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公司、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许某、浙江某甲公司、周某某共同赔偿515091.98元(未扣减台州某某中心支付的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浙江某甲公司、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日,汪某经许某介绍至台州市椒江区工地上从事地下管线探测测量工程工作,该工地的施工单位为浙江某甲公司,为汪某购买了相关的意外险。汪某刚进去工作由许某告知工资按公里计算。2022年10月8日0时50分许,汪某正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后被送往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急诊行“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额顶骨回纳术”以及行“右手第4.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因定术”,住院治疗58天,出院诊断为:左额颞部开放性硬膜外出血、开放性多发性颅骨骨折、左额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左眼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右手第1、4、5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失、急性胰腺炎。汪某于2023年7月25日再次入住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汪某的各项损失为515091.98元,其中医疗费195664.94元、误工费50880元、护理费1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878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64.64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定,上述金额未扣减台州某某中心代付150000元。汪某受伤后,周某某分文未赔付。汪某受雇于许某、浙江某甲公司,并在工作中受伤,汪某自身无责任,许某、浙江某甲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许某辩称,一、许某系汪某的工作介绍人,仅仅是基于老乡汪某有工作需求才介绍其至案涉项目中工作,从中并未取得中介费用及任何报酬,故许某与汪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法律责任。二、汪某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存在计算错误。三、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本质上是补充责任,汪某不应跳过实际侵权人而要求许某等承担全部赔偿项目。四、台州某某中心垫付的150000元应予以扣减,另外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也应予以扣减。 被告浙江某甲公司辩称,一、浙江某甲公司与汪某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接受劳务的一方。1.浙江某甲公司作为椒江区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普查项目总承包单位,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浙江某乙公司,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施工主体和安全责任并禁止转包。汪某的作业范围与工作成果均在该合同范围内,由浙江某乙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浙江某乙公司有责任在施工场地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直接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浙江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仅负有按合同成果向支付款项及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义务,不参与现场施工。2.汪某的工资协商、劳务报酬金额的确定与发放等均与浙江某甲公司无关。汪某在起诉状及相关陈述中表明其系经许某介绍并安排到案涉工地,项目管理是许某,工作内容以及工资标准由许某告知汪某,且许某在(2023)浙1002民诉前调XXX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答辩称汪某工资由其发放,二者相互印证。劳务报酬的确定及支付方式是判断劳务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汪某的劳务报酬是由许某直接支付,汪某完成的工程量、工资单价、劳务报酬金额等均为汪某本人与许某进行核算统计确认,充分表明许某是接受劳务一方,汪某与许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浙江某甲公司从未与汪某个人建立付款关系,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3.保险合同及缴费凭证显示汪某等作业人员的保险购买主体为浙江某乙公司,充分证明汪某与浙江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这也与浙江某甲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关于安全责任及保险购买的相关约定相互印证。浙江某甲公司既未参与保险购买,亦未支付保险费用,保险购买一事与浙江某甲公司无关,汪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汪某要求浙江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从侵权责任看,浙江某甲公司未对汪某实施侵权行为,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浙江某甲公司与汪某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关系,汪某损害根源系周某某刑事侵权,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构成交通肇事罪。浙江某甲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汪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以加害行为为前提,而浙江某甲公司仅作为总包单位履行合同义务,未实施任何侵害汪某人身权益的行为。浙江某甲公司对损害发生无任何过错,浙江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勘测资质的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甲公司已尽到相关义务。汪某不能因周某某或真实雇主无赔偿能力,就突破合同相对性与侵权责任法定构成要件,仅凭浙江某甲公司总包身份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赔偿金额应按汪某的实际损失主张,台州某某中心垫付的150000元应予扣减;根据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应扣减不合理的医疗费用19119.53元;护理费没有区分65天住院期间与25天非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应按10%计算,分别为156502元、25352元;交通费过高,应以1000元为限;汪某单方委托的鉴定已被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该部分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综上,请求驳回汪某对浙江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汪某的损失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履行能力,且汪某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防护和警示装置,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人浙江某乙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由浙江某甲公司中标,后实际由程某引进3个班组承接该工程,因浙江某甲公司不垫资,要求带资进场,浙江某乙公司承担了垫资及开票的义务,浙江某乙公司并不认识许某、汪某。浙江某甲公司打款后,浙江某乙公司均将款项如数转至3个班组指定的相关公司账户,其中程某、许某班组指定的公司为湖北某某公司。汪某直接受雇于许某,许某与湖北某某公司结算工资,与浙江某乙公司无直接关系。本案系汪某在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措施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汪某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第三人湖北某某公司述称,湖北某某公司只是为案涉工程资金往来提供公司账户,湖北某某公司在收到浙江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后,已将相应款项打款给程某或许某。 第三人程某述称,程某与许某并非合伙关系,程某只是介绍许某至案涉项目。案涉事故发生之前,程某并不认识汪某,汪某的雇主应是为其安排工作或下发任务的人。程某在与浙江某乙公司确定结算金额后,已如实告知许某,从中并未收取报酬。 第三人台州某某中心对汪某的起诉无异议,但对其垫付的150000元认为要优先受偿。 第三人台州某某中心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汪某、周某某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时优先支付台州某某中心垫付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鉴于台州某某中心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汪某与周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汪某抢救需要,经申请,台州某某中心同意垫付医疗费150000元,伤者家属承诺在后续事故理赔时优先偿还该垫付款。综上,台州某某中心向汪某垫付了道路交通救助基金,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原告汪某针对台州某某中心起诉辩称,对于台州某某中心起诉金额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台州某某中心垫付的150000元。 被告许某针对台州某某中心起诉辩称,台州某某中心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汪某起诉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侵权纠纷,最终的承担主体并未确定,台州某某中心代位追偿的前提是前期的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在法律义务尚未确定,直接起诉本案的原、被告没有相关依据。 被告浙江某甲公司针对台州某某中心的起诉辩称,台州某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主张垫付款于法无据且程序不当,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台州某某中心主张的追偿权法律基础是道路交通法与相关的行政法规,与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将上述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并,导致审理范围无限扩大,法律责任混淆,违背民诉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准确界定。 被告周某某针对台州某某中心起诉辩称,对于台州某某中心的起诉无异议,目前无力支付。 第三人浙江某乙公司针对台州某某中心起诉述称,台州某某中心主张追偿的主体应当是交通事故责任人,浙江某乙公司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人。 第三人湖北某某公司、程某针对台州某某中心起诉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浙江某甲公司系椒江区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普查项目的施工单位。2022年5月16日,浙江某甲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某甲公司委托浙江某乙公司查明普查范围内市政道路的地下管线种类,并要求浙江某乙公司按设计书要求提交所需的管线成果。浙江某甲公司将案涉测绘工程款直接转账给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乙公司又将部分测绘款转入湖北某某公司,由湖北某某公司向浙江某乙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汪某在案涉工地从事地下管线探测工作。2022年10月8日凌晨,周某某驾驶椒江539026号电动自行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沿岩屿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0时50分许,周某某行驶至台州市中医院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上施工作业的汪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爆闪灯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随同急救车到台州市中医院,后回到事故现场驾车逃逸。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未集中思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汪某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周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汪某受伤后在台州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天数合计64天,其中ICU住院期间为3天,产生住院费用176189.25元,门诊费用1480.69元(包含2022年12月29日门诊费用122.49元)。202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3)浙10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就本案交通事故判决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台州某某中心为汪某垫付了医疗费150000元,汪某向台州某某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无论肇事方、保险人及承诺人是否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均同意肇事方和保险人将赔款直接优先归还台州某某中心,承诺人不得就台州某某中心垫付款部分再向肇事方及保险人主张相关权利,同时自愿协助台州某某中心追偿垫付款项。 2024年7月31日,汪某家属委托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医学评定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本症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汪某家属委托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汪某的人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某开颅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以上时限均包含住院时间在内,期后续需继续抗癫痫治疗,建议其定期复诊密切观察病情及预防并发症等,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参照相关医疗证明酌情确定。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用2400元。浙江XXX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收取鉴定费用26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12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费700元,后续诊疗项目鉴定费700元。 诉讼过程中,许某向本院申请对汪某的人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汪某精神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并就汪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X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X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11日出具浙大中心[2025]精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某符合“脑外伤后综合征”的诊断,根据目前材料判断颅脑外伤在当前精神障碍中起到完全作用,精神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X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26日出具浙大中心[2025]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某人体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24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汪某损伤后住院费用中注射用生长抑素、胰岛素注射液及2022年12月29日门诊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费用;在台州市景福药品有限公司产生的费用无法审核;其余门诊、住院所用药物及诊治措施基本符合其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的诊治原则,可以视为与损伤相关的合理费用。许某就上述两司法鉴定分别支付了鉴定费3120元、3170元。汪某为鉴定支付了交通费1452元。 另认定,汪某与魏某某于2017年5月2日育有一女汪某某。许某在(2023)浙1002民诉前调XXX号出具的民事答辩状中陈述“虽被答辩人汪某的劳动报酬经答辩人转交发放,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或劳动指导关系,发放劳动报酬的主体为湖北某某公司”。2022年10月8日,许某微信询问程某“这边是梁总牵头在做?”,程某回复“是的梁总给所有人都是1250一公里他牵头在做保险也是他买的”。2023年8月17日,许某微信告知汪某“老铁,我跟你说的是1250一公里”,汪某回复“我晓得”。诉讼过程中,许某陈述其之前承包过测绘工程,在案涉项目中许某也承包了测绘工程,并雇佣了两个工人在案涉工地从事测绘工作,由许某发送劳务报酬。湖北某某公司与许某均认可湖北某某公司已将案涉相关测绘费支付给了许某。 上述事实有汪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病历、检查报告、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发票,浙江某甲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转账凭证、民事答辩状,许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浙江某乙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台州某某中心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单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台州银行付款回单、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一是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台州某某中心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二是许某、浙江某甲公司是否与汪某存在劳务关系;三是汪某受伤的责任承担比例;四是汪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各方责任承担情况。 关于焦点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案汪某基于该条规定将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均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存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重法律关系的主张,虽然侵权主体不一样,但均是基于汪某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涉及周某某与汪某之间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台州某某中心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垫付款项。 关于焦点二,虽然案涉工程的总施工单位为浙江某甲公司,但浙江某甲公司与浙江某乙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浙江某乙公司进行勘测工作。且汪某庭审中陈述系许某联系其进入案涉工地工作,报酬也是许某发放。故汪某并无证据证明系浙江某甲公司雇佣其进行探测测量工作,汪某与浙江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关于许某与汪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首先,许某联系汪某进入案涉项目工作,测绘费用也是由许某告知;其次,许某承包了案涉项目的测绘工作,其雇佣的两名工人在项目工地从事测绘,由许某支付劳务报酬,许某再雇佣汪某从事测绘工作可能性较大;第三,许某从湖北某某公司取得测绘费,由许某向汪某支付劳务报酬,符合劳务关系中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务费的特性。故本院认为,许某与汪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三,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未集中思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汪某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反映,汪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责任,故可以减轻周某某的责任,本院认定周某某应当对汪某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责任。而许某作为汪某的雇主,在汪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周某某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汪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汪某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以及XXX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不合理医疗费用(注射用生长抑素、胰岛素注射液费用1147.04元及2022年12月29日门诊费用122.49元),剔除住院伙食费300元,本院认定截至2023年7月31日合理的医疗费为176100.41元(包含台州某某中心垫付的150000元),至于汪某提供的台州市景福药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因缺乏医嘱与销货清单,本院对其合理性无法认定,对该17850元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汪某误工期为240天,故本院认定汪某主张的误工费50880元(240天*212元/天)合理。3.护理费,根据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汪某的护理期为90天,而汪某住院天数合计64天,其中ICU期间3天不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汪某合理的护理费为15688元(212元/天*61天+106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汪某住院64天,其中ICU期间3天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认定汪某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61天*100元/天)。5.交通费,因本案不存在异地就医的情形,结合汪某的住院天数以及门诊天数,本院酌情确定汪某合理的交通费为2100元。6.营养费,根据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汪某营养期为90天,减去ICU期间3天,本院确认汪某合理的营养费为2610元(30元/天*87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汪某精神和人体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汪某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187802.40元(78251元*20*12%)。8.被抚养人生活费,汪某与魏某某于2017年5月2日生育一女汪某某,汪某某为汪某的被抚养人,根据汪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定残日期,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464.64元(50704元*12%*11÷2)。9.鉴定费,汪某主张5000元,鉴于许某申请法院对汪某的人体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汪某精神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比前后两次鉴定结果,本院确认汪某支付的鉴定费中的1433.33元(人体损伤十级鉴定费1200元+误工期鉴定费233.33元)为其合理损失。10.精神抚慰金,因周某某就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对于汪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汪某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26178.78元(476178.78元-台州某某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50000元),周某某按其责任承担比例应支付给汪某260943.02元(326178.78元*0.8)。至于台州某某中心垫付的150000元,按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周某某返还给台州某某中心120000元,汪某返还给台州某某中心30000元。许某对于周某某对汪某应赔偿的260943.02元承担补偿责任,该补偿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个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本案周某某为终局责任人,许某承担补偿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 综上,汪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台州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汪某各项损失260943.02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第三人台州某某中心120000元; 三、原告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第三人台州某某中心30000元; 四、被告许某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偿责任,被告许某承担补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原告汪某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1468元,由被告周某某、许某负担1507元;第三人参加之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第三人台州某某中心已预交),由原告汪某负担11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60元;鉴定费7742元(被告许某预付鉴定费6290元,原告汪某为鉴定预付交通费1452元),由原告汪某负担3820元,被告周某某、许某负担3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