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19365号
原告:浙江省某某1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系原告员工。
被告:瑞安市某某2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员工。
原告浙江省某某1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某2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某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诉请判令(含变更):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464元及相应利息(自2025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一期街铺、展厅、办公勘察”项目,双方签订合同,合同金额约为534640元,合同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提供全部合同工作量的正式地质报告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50%,顺利通过建筑工程施工图勘察专业审查,且桩基施工完成并经桩基检测认证合格后,甲方判定勘察报告数据提供比较准确,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0%;本勘察场地内的建筑物基础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本勘察场地内的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5月提交了《×××一期(南地块)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原告于2013年6月开具1张浙江省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67320元,被告于2013年6月支付167320元,于2013年12月支付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开具1张浙江省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3856元,被告于2016年9月支付213856元。原告于2021年5月开具1张浙江省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450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某某2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53464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期街铺、展厅、办公;勘察总费用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为2.582元/平米,总价约534640元(具体以最终确定的图纸为准);付费方式为无预付款,提供全部合同工作量的正式地质报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50%,顺利通过建筑工程施工图勘察专业审查,且桩基施工完成并经桩基检测认证合格后,被告判定勘察报告数据提供比较准确,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0%,本勘察场地内的建筑物基础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本勘察场地内的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领取勘察费时,应向被告提交经被告财务部门认可的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勘察费。2013年5月,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报告。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初(复)审确认表》,确认初审结算总价款为534640元。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5年9月23日、2021年5月26日开具金额为267320元、213856元、12450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完毕前两张发票的票面金额。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的公司名称由“浙江省某某1院”变更为“浙江省某某1设计院有限公司”。2025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成果报告、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初(复)审确认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欠款金额534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5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多开的发票,双方庭后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某某2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某某1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464元及利息损失(以53464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2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