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梅灵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1061655F。
法定代表人:蒋鑫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7098F。
法定代表人:张勇,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涛,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7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7年8月18日,勘察设计院作为承接人(乙方)、***栖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杭州***栖度假酒店改造项目地形地貌测绘合同》,约定由勘察设计院按照国家及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的测绘技术方案对杭州***栖度假酒店改造项目进行地形地貌测绘,保证测绘成果报告通过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批;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78000元;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出具配合项目日照分析所需的周边建筑实测报告,通过审批后支付合同总价中相应报价19000元;出具项目拆除前地形地貌测绘初测报告,通过审批后支付合同总价中相应报价32000元;出具项目拆除后详细的地形地貌测绘报告,通过审批后支付合同总价中相应报价27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承接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全部成果交接完毕和测绘工程费结算付款完成后,全额退回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在测绘队伍进场10日内,配合项目日照分析单位完成周边建筑实测,出具项目用地红线外50米范围内的周边建筑实测报告;乙方在测绘队伍进场20日内完成酒店拆除前地形地貌测绘,并出具测绘成果报告;甲方在酒店拆除后通知乙方进行酒店拆除后的地形地貌测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安排测绘队伍进场,并在测绘队伍进场后20日内出具测绘成果报告;违约责任——乙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和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测绘成果,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直至合格以上,返工时间视作拖延工期;乙方所提供的测绘成果未通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30%;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服务或者到期拒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勘察设计院依约完成并通过电子邮件向***栖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周边建筑实测报告及拆除前的地形地貌测绘初测报告,原审庭审中***栖公司确认邮件接收人表示收到该邮件。后因***栖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原项目暂停,勘察设计院未再进行下一步的测绘工作。双方现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栖公司同意退还勘察设计院已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
勘察设计院于2019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间的《杭州***栖度假酒店改造项目地形地貌测绘合同》;2、***栖公司支付勘察设计院工程款51000元;3、***栖公司退还勘察设计院履约保证金10000元;4、***栖公司支付勘察设计院违约金23400元;5、***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杭州***栖度假酒店改造项目地形地貌测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勘察设计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勘察设计院是否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栖公司辩称勘察设计院的测绘报告未通过审批,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就此,本院认为,勘察设计院已完成并向***栖公司提交了周边建筑实测报告及项目拆除前地形地貌测绘初测报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通过审批”系何种审批并不明确,且***栖公司在收到勘察设计院发送的测绘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其辩称勘察设计院的报告存在问题但又未明确指出具体问题所在,更未举证证明系因勘察设计院的测绘报告存在问题导致审批未通过。故***栖公司该抗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勘察设计院已完成了部分成果,***栖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本院对勘察设计院要求***栖公司支付5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栖公司同意返还,对勘察设计院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勘察设计院主张的234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栖公司逾期付款给勘察设计院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勘察设计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勘察设计院与***栖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杭州***栖度假酒店改造项目地形地貌测绘合同》;二、***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勘察设计院工程款51000元;三、***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勘察设计院保证金10000元;四、***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勘察设计院违约金8000元;五、驳回勘察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勘察设计院负担349元,由***栖公司负担1561元;勘察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勘察设计院辩称:原审判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经核准更名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栖公司未按约拒收勘察设计院提交的测绘报告,***栖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测绘报告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能通过相关部门核准;***栖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案涉勘察合同,其应当按约支付勘察设计院已完成勘察部分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杭州***栖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