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再87号
原审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正筱,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诸暨市***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吴墅村/div>
法定代表人:卢保千。
原审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与原审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浙0681民初14686号民事判决。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浙0681民监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审原告在原审判决后已变更名称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变更为诸暨市***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注销工商登记,诸暨市***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由诸暨市农业农村局核准登记,故依法变更原审原告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原审被告为诸暨市***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正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再审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诸暨市***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勘察费88000元。事实和理由: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与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内容、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工程勘察工作并提交了全部勘察报告成果,但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已变更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变更为诸暨市***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原审被告诸暨市***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向本院提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8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关于江藻镇吴墅大桥新桥工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内容、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工程勘察工作并提交了全部勘察报告成果,但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原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原审判决: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工程勘察费8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录音资料书面摘要(系原审原告工程负责人与原审被告负责工程的王永江之间的通话录音)各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系复印件),上述证据原件在原审时均已提供,原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审原告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的前身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勘察人)与原审被告的前身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经济合作社(发包人)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进行江藻镇吴墅大桥新桥工程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勘察费为88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通过审图后发包人应一次付清。2015年3月,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完成工程地质勘察,并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23日,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开具金额为88000元的工程勘察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撤销江藻镇和直埠镇建制,组建***,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变更为诸暨市***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于2019年7月18日由诸暨市农业农村局核准登记。原登记于工商管理部门的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9月11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被撤销。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于2019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勘察工作,并向原审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原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勘察费。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8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费用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因行政区划调整而变更,原审对被告主体未作变更而作出判决,导致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浙0681民初1468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诸暨市***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审原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8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审被告诸暨市***吴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山
审 判 员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钟莉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巧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