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702民初2370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4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系公司法务。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丙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丁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为本案某,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请求变更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6年6月12日、2025年11月24日两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998879.78元;二、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95元(自2024年9月10日起,以998879.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11日为92.95元,此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赔偿租赁材料损失104801.08元;四、判令被告***某对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某乙公司、***某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998879.78元;二、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95元(自2024年9月10日起,以998879.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11日为92.95元,此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向原告返还钢管59750.3米、扣件4166套、顶托974套;四、判令被告***某对某乙公司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庭审时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某丙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025年12月4日原告提交变更、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某丙公司、***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含税租金168122.8元,油漆费73238.78元,维修清理费25513.64元,装卸费13362.19元,材料灭失赔偿70835.8元,合计351073.21元;二、判决被告某丙公司、***某、***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12.86元(自2023年8月20日起,以351073.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12月3日为26512.86元,此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撤回原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某丙公司、***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接了广西某钦州电厂三期工程的劳务,向原告租赁一定数量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材料进场确认单》。根据进场单约定了建筑材料的详细规格、单价,材料进场时间、数量以双方签认的出租单为准。第1条:税金由承租方承担,税率为13%;第2条:如需新油漆钢管,则按150元每300米另外计收(一吨按300米计);第3条:租赁材料的卸车费由承租方负责;第4条:承租方指定***某、***为经办人,确认在单据上的签字完全代表承租方且具有法律效力;第5条:租赁起止时间为:从出租方材料出库之日(以出租方出租单为准)起至建筑材料归还之日(以承租方将建筑材料运抵出租方仓库返还且经出租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止。第6条:租金每月办理结算一次,结算单由出租方提供。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承租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原告已按约定,自2022年6月开始出租了相应的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现该工程已完工,大部分租赁材料已撤场,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不配合原告签订月租金结算单。截止至2024年8月20日,确认累计产生租金998879.78元,被告已支付0元,尚欠998879.78元。由于被告现在拒绝与原告交涉、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剩余的租赁材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尚欠租金998879.78元,剩余未返还的租赁材料视为被告已不能返还,应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被告尚欠钢管2750.3米、扣件7666套,赔偿金额共计104801.08元。由于被告存在长期拖欠租金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租金998879.7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025年12月4日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一、原第一项诉请中原告主张的998879.78元的租金,是依据截至2022年11月20日尚有钢管59750.3米,扣件41666套,顶托974套未返还,从而继续计算租金至2024年8月20日所得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工作人员曾与其对账,“截至2022年11月20日,已产生不含税租金148781.24元,油漆费73238.78元,维修清理费25513.64元,装卸费13362.19元,钢管损耗2750.3米,扣件损耗7666个,损耗赔偿70835.8元”。现原告认可该结算单所记载的是本项目截至2022年11月20日所产生各项费用总和,因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含税租金168122.8元,油漆费73238.78元,维修清理费25513.64元,装卸费13362.19元,材料灭失赔偿70835.8元,合计351073.21元。二、原第二项诉请因原告调减了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所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同时调整为351073.21元。另因该“结算单”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20日向被告***发送的,所以原告现主张从被告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第三项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钢管59750.3米,扣件41666套,顶托974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提交了一份由被告福源公司盖章的“材料交接清单”,上面记载有钢管57000米,顶托974个,卡口(扣件)34000个已于2022年12月7日移交给案外人。现原告认可本项目出租的材料除损耗外,已全部返还的事实,因此无需再要求各被告返还上述材料,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四、原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某、***、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庭审证据,***某是与***共同向原告租借的建筑材料,***认可了全部***某等人签字的单据和结算的金额,因此其二人应当共同对尚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此外,***挂靠某丙公司,是某丙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可以代表某丙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某丙公司同样应当就尚欠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已在第一、第二、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某、***、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撤回原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承接广西某钦州电厂三期工程项目,2022年期间,被告***某、***只是曾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和涉案项目的甲方沟通对接过工程施工问题,但因为被告某乙公司施工资质不达标,后期也没再参与涉案项目。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参与过任何建筑设备租赁事宜。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由起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求。
被告***某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某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某认可曾向原告出具过签字的租赁材料,但被告***某只是作为项目代表人签字,并不能说明被告***某租赁的原告设备,更不能说明被告***某拖欠原告998879.78元租金。实际情况,涉案项目是某丁公司的总包工程,被告***某只是项目的现场施工代表人之一,而且被告***某只是参与涉案项目的一部工程(地基部分),因为某丁公司的原因中途停工,包括被告***某在内的全部人员撤出了现场施工,后期是由第三方完成的施工。据被告***某了解,项目撤场后没有再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项目部也已经将之前使用的租赁设备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工程已完工、租赁材料撤场,但被告***某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不配合结算的问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998879.78元的租赁费是如何产生的,被告***某不得而知,应由原告举证证明。2、根据庭前查看证据的情况,原告提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出租单》《返还单》等,部分由被告***某签字,也有一部分没有被告***某签字,以上证据均是原告单方提供,被告***某是代表项目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某和原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项目在撤场时也曾和原告初步沟通结算问题,被告***某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90多万租金的情况。而且,即使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进行统计,无论如何计算,也不可能计算得出90多万的欠款数额。3、根据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结算单、未还材料赔偿清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并统计,截止到今日开庭前,被告***某从未见过上述材料,被告***某对其单方统计不予认可,且上述材料反映的租赁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据***某和***对接后了解,原告曾和***结算过租赁费用,也曾向李某乙发送结算单,结算总金额是33万余元,这其中包括剩余的租赁费和部分租赁材料丢失的损失,共计33万余元。而且据***和原告方某经理联系沟通,原告方所主张的33万余元与本次诉求的99万余元60多万余元的差额部分是丢失租赁材料持续计算租金得出的数额,而原告第一庭审时所解释的差额部分是租赁物交接给第三方未返还部分的持续计算租金,这本身就存在矛盾,所以双方之间的租赁纠纷的欠款数额已经对接完毕,而且是确定的33万余元数额。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1、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某丙公司从未租赁过原告的任何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系由***某与原告签订,且该材料进场确认单抬头部分承租方单位名称显示为“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无任何关系。另,原告在庭审中亦一直认可系与山东某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并不知晓被告某丙公司的存在,亦可以说明原告并非与被告某丙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2、在本案租赁关系中***、***某均无权代表被告某丙公司,亦无代表被告某丙公司的意思表示。涉案材料进场确认单签订及租赁事实发生的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此时,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尚未签订施工合同。也就是说在租赁发生时,被告某丙公司尚未参与涉案工程,不存在***、***某在租赁时可以代表被告某丙公司的事实及意思表示。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原告原计划与山东某乙公司在走完内部评审流程后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通过该陈述可以确定,在租赁时原告是与某乙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某代表的是某乙公司,租赁行为与被告某丙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并非与被告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该结算单名称为“山东某总结算(加损耗)”,亦可以证实原告认可的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不是被告某丙公司,***在涉案租赁关系中的行为无法代表被告某丙公司。且自始至终,***、***某均没有向原告陈述及提出系代表被告某丙公司租赁涉案材料的意思表示。另外,***某提交的“材料交接清单”只能证明材料的移交,无法证明移交的材料系由被告某丙公司租赁。综上,从材料进场确认单的签订、租赁材料的接收、退回、租赁费的支付到租赁费的结算等整个租赁过程,均没有被告某丙公司的参与,也没有被告某丙公司的授权,无法证明***、***某的租赁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某丙公司。但材料进场确认单、出租单、返还单、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恰恰可以证实涉案租赁行为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某某丁公司发表意见称,某丁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某丁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无任何关联性,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与某丁公司无关,某丁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6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某(承租方)签订一份《材料进场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的承租方单位名称为被告某乙公司,项目名称为某钦州电厂三期1、2号660MW机组脱硫EPC土建工程,项目地址为广西钦州某,并约定了建筑材料的详细规格、单价,材料进场时间、数量以双方签认的出租单为准。其中,第1条约定:“税金由承租方承担,税率为13%,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条约定:“承租方指定以下人员:姓名:***某,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XXX;姓名:***,联系电话:XXX身份证号码:前述经办人代表承租方提取、返还租赁材料,此人在本确认单约定的租赁材料的出租、返还、租金结算、材料维修材料丢失损坏赔偿、材料运输费用单据上的签字完全代表承租方且具有法律效力。如承租方更换经办人,应另出具书面说明。承租方需提供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出租方备案。”;第5条约定:“租赁起止时间为:从出租方材料出库之日(以出租方出租单为准)起至建筑材料归还之日(以承租方将建筑材料运抵出租方仓库返还且经出租方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止。”;第6条约定:“租金每月办理结算一次,结算单由出租方提供。上月21日起至本月20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承租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第9条约定:“由于合作双方在该项目的周转材料租赁主合同的签订需要走各自公司内部评审流程,因此不能在租赁材料进场前签订好合同,但以上事项双方已经谈妥,进场确认单确定的是主要事项,双方均认可,进场确认单由双方经办人签字即生效,在具体的主合同签订生效之前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签订《材料进场确认单》后至2022年10月6日,原告按约定出租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并签订有相应的《出租单》,《出租单》部分承租单位载明是被告某乙公司,部分承租单位载明是被告某丙公司,除出租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2022年8月31日的4张《出租单》承租人处无人签字外,其他《出租单》均由被告***某在承租方处签字。2022年10月30日起,原告陆续回收材料,并有相应的《返还单》,《返还单》上载明的承租单位部分为被告某乙公司,部分为被告某丙公司,《返还单》承租人处部分由被告***某签字,部分由被告***签字、部分由案外人杨某签字。原告在本案中已认可本项目出租的材料除损耗外,已全部返还。
202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山东某总结算(加损耗)》,该表载明结算周期为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11月20日,不含税租金为331731.65元(其中含钢管损耗44004.8元、扣件损耗26831元、装卸费13362.19元,维修清理费25513.64元、油漆费73238.78元),增值税金额(13%)为43125.11元,含税租金为374856.76元,已收款项为0元,尚欠款374856.76元。被告***回复:“好勒好勒,我叫振某核核,对一下....争取我把这个事给你安排了”。
2025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通话,被告***称:“那个,这不今天上午我跟***某在一块呢,看看怎么把这个事解决掉。”、“你认可这个数,认可33万多,那个你认可吧,你要是认可,我这边给你按这个数给你定个时间,给你解决掉”。
另查明,某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某钦州电厂三期1、2号660MW机组脱硫EPC项目土建工程合同》,将某钦州电厂三期1、2号660MW机组脱硫EPC项目土建工程交由被告某丙公司施工,被告***在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某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某在其提交的2022年12月7日的《移交确认单》中的被告某丙公司交接单位处签字,在庭审中被告***某举证时陈述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前期基础施工,后期在2022年12月份已经退场。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租赁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涉案《材料进场确认单》并非名为“租赁合同”,但是该确认单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等,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要件。被告***某在《材料进场确认单》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后续的《出租单》亦是由其签字确认,部分《返还单》也是由其签字确认,并且被告***某在其提交的2022年12月7日的《移交确认单》中的被告某丙公司交接单位处签字,在庭审中被告***某举证时亦陈述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前期基础施工,后期在2022年12月份已经退场。而被告***虽然未在《材料进场确认单》中签字确认,但是***亦是《材料进场确认单》约定的经办人,部分《返还单》也是由其签字确认,被告某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某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某钦州电厂三期1、2号660MW机组脱硫EPC项目土建工程合同》中,被告***亦在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后续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亦是被告***,在本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与原告通话时被告***亦陈述“那个,这不今天上午我跟***某在一块呢,看看怎么把这个事解决掉。”,被告***某主张其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关系的真实性,原告既不予认可该关系也主张不知情,故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某、***。至于被告***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应由其二人另行处理。虽然《材料进场确认单》《出租单》《返还单》载明的承租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或者被告某丙公司,但是被告某乙公司或者被告某丙公司并未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也未出具相关委托授权材料,被告某乙公司或者被告某丙公司亦不予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认可被告***某、***有代理被告某乙公司或者被告某丙公司的权限,故原告认为被告某丙公司系合同相对人,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租赁费用的问题。202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山东某总结算(加损耗)》,虽然被告***在微信中未明确回复确认,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原告通话时亦表示对之前的对账数目予以认可,且被告***某在本案中将该结算表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故该结算表可作为双方结算租赁费用的依据。《山东某总结算(加损耗)》载明的尚欠总费用为374856.76元,但是该费用所含的增值税金额加上了损耗、装卸费、维修清理费、油漆费在内,《材料进场确认单》明确约定“税金由承租方承担,税率为13%,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应为租金的税金和开票义务,故原告在此情况下,主动调整增值税金额按照租金148781.24元(331731.65元-44004.8元-26831元-13362.19元-25513.64元-73238.78元),以13%的税率,计算出税金为19341.56元(148781.24元×13%),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某、***尚欠原告相关租赁费用为351073.21元(331731.65元+19341.56元)。被告***某抗辩仅应支付不含税租金331731.65元,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涉案《材料进场确认单》明确约定“承租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原告与被告***某、***的租赁合同关系产生于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11月20日,且双方已于2023年8月20日进行结算,则被告***某、***应于2023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租赁费用,被告***某、***逾期支付租赁费用,且原告实际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某、***作为违约方,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某、***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51073.21元;
二、被告***某、***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租赁费用351073.2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某、***负担6949元;保全申请费7408元,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某、***负担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